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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NRX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共拾捌盒(陸拾柒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瑋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NRX 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共18盒(67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NRX 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共18盒(67瓶),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5 頁、偵卷第21頁),並有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移交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前揭煙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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