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易,17,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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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體外震波治療器主機(含推車)一台、震波治療頭一支、矽膠治療墊(圓形共八個)一組、矽膠治療墊(圓弧形共五個)一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秀珍與孫七曜為友人,孫七曜於民國108年12月間投資由陳明池經營之金門金美診所(址設金門縣○○鄉○○路000號,後改名為德安診所,下稱德安診所),陳明池則代表德安診所向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服杏公司)借用體外震波治療器1組{含體外震波治療器主機(含推車)1台、震波治療頭1支、矽膠治療墊(圓形共8個)、矽膠治療墊(圓弧形共5個),下總稱本案儀器}置於德安診所內,該診所原預定於109年3月間初試營運,惟嗣後未如期開業。

詎孫七曜於109年11月1日許,以人民幣1,000元之報酬,以委託劉秀珍代為保管之名義,要求劉秀珍伺機竊取上開體外震波治療器。

嗣劉秀珍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詢問上址建物屋主陳栢鑫,知悉陳明池之租屋合約期間將到期,隨即轉告孫七曜上情,孫七曜即指示劉秀珍前往德安診所竊取本案儀器。

劉秀珍即意圖為孫七曜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診所,持該診所後門鑰匙(由陳明池委託劉秀珍裝潢德安診所時所交付)進入屋內,以徒手先將本案儀器搬至前揭車輛後,再載往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藏放,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儀器得逞。

嗣德安診所所在處之房屋出租人陳栢鑫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發現診所之門未上鎖及本案儀器失竊,旋通知陳明池,經陳明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池及服杏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劉秀珍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受孫七曜所託駕車前往德安診所,將本案儀器搬離現場並擺放於其位於金門縣○○鎮○○00○0號之戶籍地存放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德安診所的房屋租賃快到期時,孫七曜聯繫被告,表示有價值200多萬的本案儀器在德安診所裡面,而房屋租約中有約定如果租約到期沒搬走就視為廢棄物,而當時陳明池疑似停止所有之聯繫方式,是被告與孫七曜當時已無法聯繫陳明池,孫七曜才委託被告把本案儀器取走,被告主觀上只是要保管本案儀器。

其後陳明池於109年12月28日聯繫被告,被告也主動表示本案儀器在被告處,並未隱瞞,此與竊取本案儀器之情況自有不同,是被告並未將本案儀器據為己有,只是代孫七曜保管本案儀器。

此外本案儀器運送至金門時係由孫七曜擔任收件人,加上被告一直以為本案儀器是買的,直至看見暫借單才知曉本案儀器是租借的,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也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等語。

惟查:㈠孫七曜於108年12月間投資由陳明池經營之德安診所,陳明池則向服杏公司購買或借用本案儀器置於上開診所,德安診所原預定於109年3月間初試營運,惟嗣後遲未開業;

孫七曜於109年11月1日許,以人民幣1,000元之報酬,委託劉秀珍代為保管、取走上開體外震波治療器。

嗣劉秀珍於109年12月15日以前某日,詢問上址建物屋主陳栢鑫,知悉陳明池之租屋合約期間將到期,隨即轉告孫七曜上情,孫七曜即要求劉秀珍取走上開體外震波治療器;

劉秀珍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德安診所,持診所後門鑰匙進入屋內,以徒手取走本案儀器,先搬至前揭車輛後,再載往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擺放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374頁至第375頁)。

此部份事實另與證人陳明池、莊為堯、陳栢鑫、蔡岳庭、陳正倫、朱逸璋等人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

偵卷第91頁至第98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3頁、第383頁至第412頁)。

並有服杏公司109年12月31日出具給陳明池之委託書、服杏公司109年2月25日開立之報價單、服杏公司109年2月27日開立之暫借單、貨物裝船登記單、陳明池與被告劉秀珍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及圖片內容翻拍照片12張、被告劉秀珍與孫七曜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及劉秀珍主動交付之體外震波治療器主機及周邊設備照片共9張、孫七曜撰寫之委託書照片、金門金美診所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份、委託書暨委託書代為保管機器書影本各乙份、被告與陳明池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料、金寧鄉桃園路23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孫七曜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金門縣○○○○○○○000○00○00○00○00○○○○鎮○○路00巷0號對劉秀珍所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

偵卷第55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㈡另查,證人陳正倫證稱:陳正倫為服杏公司的南區業務代表,孫七曜、陳明池預計要在金門成立德安診所,所以有與陳正倫接洽,陳正倫有銷售體外震波治療儀器給對方,而孫七曜、陳明池預計要購買,但希望先將設備送到金門,供診所人員作教育訓練,所以陳正倫先送舊的試用機至金門,當時是以借用的名義點交,孫七曜、陳明池尚未購買,當初被告、孫七曜用合夥的一個公司名稱跟服杏公司洽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並參酌陳明池證稱:其有向任職於服杏公司的莊為堯聯絡借用本案儀器、診所對於本案儀器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是服杏公司無償借給陳明池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

偵卷第92頁)。

對照前開證詞,雖陳正倫、陳明池所為證述,在聯繫借用之對象、孫七曜有無參與借用之過程等節尚有所不同。

但就本案儀器係服杏公司所出借供德安診所使用等重點則屬相符,並參酌服杏公司109年12月31日出具給陳明池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9頁),其中亦記載本案儀器係由服杏公司提供,至德安診所預計成立地點試用等語,本案就本案儀器確係由服杏公司出借給德安診所、其目的係供德安診所營運前後試用等節即堪以認定。

㈢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陳明池為德安診所之經營者業如前述,其發現本案儀器遭取走後,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聯繫時,雙方之對話紀錄中記載:(陳明池)您去搬儀器,我明天要去警察局報案;

(被告傳送孫七曜所書寫之委託書、金門金美診所合作協議書)…(被告)請和孫先生連絡,他找不到你;

(陳明池)我打電話。

他封鎖;

(被告)只要今天孫先生拿回他投資的錢,明天你就可以拿到機器等節,此有被告與陳明池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經陳明池聯繫,表示被告搬走本案儀器,陳明池欲至警局報案時,仍一再主張其係有權占有本案儀器。

且被告另稱「你就可以拿到機器」等語,更可見被告實際上係明確知曉本案儀器本應由德安診所占有、使用,蓋若本案儀器本應為孫七曜支配管領,則被告根本無由以本案儀器的支配管領要求陳明池返還投資款。

被告既未得陳明池、德安診所之同意而取走本案儀器,在陳明池出面討要之情況下,仍拒絕返還本案儀器,此已係排除他人對本案儀器之占有、使用而支配管領本案儀器,並非僅係單純代為保管而已,是被告本案中之行為已彰顯其在取走本案儀器支當下,具備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意圖,被告又明確知悉本案儀器應由德安診所支配管領,卻執意取走本案儀器且拒絕返還,被告主觀上自存在使孫七曜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不存在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然查:⒈被告雖主張有來自於孫七曜之授權,有取走本案儀器之適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並提出金門金美診所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孫七曜所書寫之委託書影本2紙以為佐證(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惟細譯前開合作協議書,其中記載:…為共同發展金門金美診所及廈門新診所事業,乙方(即孫七曜)願意投資40萬元以取得診所20%股權,以取得分紅…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前開合作協議書僅記載孫七曜有取得德安診所20%股權,並且其目的乃取得分紅,並未記載孫七曜對於德安診所之財產有如何之管理、使用、占有之權限,也未記載孫七曜有於德安診所中成為合夥人或擔任如何之職務,自無從認定孫七曜在與陳明池之投資關係中,有獨立管領、使用德安診所任何財產,或對本案儀器有如何之支配管領權限。

況且,投資、入股為我國現今社會正常生活中能輕易接觸或瞭解者,於正常情況下,單純之投資並不會使投資人對於投資對象之財產產生任何所有或占有權限,此應為我國之交易常情,而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民所能知曉者。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62歲,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9頁;

本院卷第378頁),對於上開社會通念應存在基礎之認知,而徒以孫七曜所提出之前開合作協議書,至多僅能表彰孫七曜為德安診所之投資人或股東,無從得認孫七曜就德安診所之任何財產存在單獨支配管領之權限,加上被告於和陳明池之對話中,對於孫七曜也係以股東孫先生相稱,此有前開被告與陳明池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更可證被告主觀上認定孫七曜僅為德安診所之股東,自無從憑藉前開合作協議書使被告認知孫七曜存在如何之支配管領本案儀器之權限乙節。

⒉本案縱認孫七曜與陳明池就德安診所為合夥人(陳明池於偵查中稱其與孫七曜為合夥關係,見偵卷第92頁),然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則就算本案儀器所有權已移轉給德安診所,孫七曜至多也僅係本案儀器之共有人之一,其也無權獨立支配管領本案儀器,而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而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依照孫七曜委託取走本案儀器復拒絕返還,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對本案儀器為支配管領之行為。

⒊況本案儀器並非孫七曜、陳明池、德安診所任何一方所有,僅係向服杏公司借用等節業如前述。

而在前開被告與陳明池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料中(見偵卷第77頁),陳明池也已告知被告機器上情,加上被告確知悉本案儀器應由德安診所及陳明池占有、使用乙節也如前述,則被告仍拒不返還本案儀器,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清楚認知其係無權支配管領本案儀器,卻仍堅持對本案儀器為支配管領。

⒋此外,雖本案儀器運送至金門地區時,係由孫七曜擔任收件人,此有貨物裝船登記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孫七曜有參與本案儀器之運送貨借用之過程,但仍無從徒憑此節,認定孫七曜即對本案儀器有如何支配管領權限。

⒌至於被告辯稱係為了讓本案儀器不被房東丟出來才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但對照其與陳明池聯繫後,仍拒不返還本案儀器,更稱只要孫七曜拿回投資的款項,陳明池就可以拿到本案儀器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可見被告係透過支配管領本案儀器以迫使陳明池返還投資款。

由此亦足見被告就支配管領本案儀器之目的,其所為陳述也前後自有矛盾,被告辯稱僅係避免本案儀器遭到房東清運等語,也難逕予採信。

⒍從而,本案中已無從認定孫七曜本身存在就本案儀器存在如何之單獨支配管領權限,遑論授權被告而使被告取得支配管領本案儀器之合法權源。

至於孫七曜、陳明池間存在如何之投資款或合夥糾紛,此應另尋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被告搬走本案儀器,並為支配管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同時侵害陳明池與德安診所以及服杏公司對於本案儀器的管領支配,然客觀上被告僅係破壞本案儀器的單一管領支配關係,應單純成立一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中被告係持德安診所之鑰匙進入該診所,而陳明池於偵查中陳稱該鑰匙為陳明池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此外,本案中也別無證據足證陳明池有向被告收回前開鑰匙而未果,或有明確禁止被告再進入德安診所,尚難認陳明池有收回或剝奪被告進入診所之權限,其容許被告繼續持有鑰匙,亦彰顯其仍有意容許被告進入德安診所,是以,本案中被告係有權進入德安診所者,其雖竊取本案儀器,但尚難認其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本案即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刑責相繩,此部分論罪法條自應更正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孫七曜遇投資、合夥糾紛時,不思規勸孫七曜尋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反而接受孫七曜之指示,擅自取走本案儀器,又拒不返還給陳明池及德安診所,以此方式侵害德安診所、服杏公司對於本案儀器的管領支配,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以本案之犯罪行為取得人民幣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又在取走本案儀器後,經陳明池催促其返還,說明孫七曜、陳明池、德安診所均非本案儀器的所有權人,但被告仍拒不返還本案儀器,足見其犯意堅定,主觀惡性非輕。

另參酌陳正倫證稱:本案儀器是舊的試用機、當初洽談的金額超過200萬元,探頭單獨購買的話約為90萬元,機器、零件背後的標籤上所標註的00000000、00000000是機器與零件的出廠年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第396頁至第398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儀器之新品同型機具體價值有超過200萬元,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儀器的同型機新品之價值為200萬元,並審酌本案儀器為舊的試用機,其主要機器、零件分別為104年12月18日、107年11月5日出廠,於本案遭到被告竊取時,其約經過近5年、近2年之時間,價值也經過一定程度之減損,但本案儀器仍具備相當之功用及價值,被告予以竊取,所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

再者,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陳明池、德安診所、服杏公司和解以求得諒解。

但考量被告尚願主動提出本案儀器供警扣押,且未使遭竊財產處於難以取回之狀態。

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取走本案儀器,於同年月30日提出給警方,由警方扣押,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儀器約14日,支配管領之期間尚非極長,且陳明池也稱本案發生時德安診所尚未開始營業(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致嚴重妨礙德安診所對於本案儀器之使用收益,是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雖非輕微,但也非屬極重。

另本案係因陳明池處理德安診所相關經營事務產生糾紛所引發,尚有其發生之緣由。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程式設計師,年收入約60、70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與配偶、孩子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及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儀器為被告違犯本案時所竊得之物,另被告也自陳其有因取走本案儀器,而自孫七曜處領得人民幣1,000元之報酬,是本案儀器、人民幣1,000元之報酬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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