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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枕頭貳個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信中前於民國108年8、9月間,在址設金門縣○○鄉○○村○○000號之程溱傢俱行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8年9月6日晚上9時58分許,利用下班前獨處之機會,將程溱傢俱行中之燈光關閉,再以手機照明及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枕頭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
㈡108年9月間某日,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抱枕套2個(價值合計1200元)得逞。
㈢108年9月間某日,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烘碗機1台(價值4500元)得逞。
二、賴信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於:㈠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將程溱傢俱行之訂貨單(單號000089號)客戶林娟槙原本預訂之3.5呎床組變更為5呎並加購床墊1組後出貨,並向林娟槙收取貨款1萬5000元,然僅上繳原始訂單之貨款1萬1000元,卻將新增貨款4000元侵占入己。
㈡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向程溱傢俱行客戶藍興容收取之訂貨單(單號000208號)貨款12萬元,先挪用其中6萬元而僅上繳6萬元。
待客戶向程溱傢俱行抱怨錢都已繳清、為何服務品質不佳後,始發覺其中6萬元遭賴信中挪用,待次月始經賴信中補齊返還6萬元予程溱傢俱行,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6萬元。
三、賴信中另基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趁夜破壞及錯置程溱傢俱行店內之監視器線路,致畫面陸續發生故障。
嗣經傢俱行負責人連桂溱與友人翁克澔檢視店內監視器,發現賴信中疑為脫罪而破壞該線路致不能為監視之使用而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連桂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賴信中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桂溱、證人翁克澔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08年9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程溱傢俱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訂貨單之客戶聯及存根聯、108年9月19日訂貨單之存根聯、現場蒐證照片、程溱傢俱行108年5月22日之頂讓店面合約書及領據、警製職務報告、扣案並經發還告訴人之抱枕套2個、烘碗機1台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落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原有之規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3件竊盜罪、2件業務侵占罪及1件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屬中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支應生活所需,竟分別以竊取或業務侵占方式,多次竊取或侵占其雇主財物,更為避免遭查悉而趁夜破壞店內監視錄影之線路,不論在僱傭關係忠誠義務之違反,甚或多次就財產法益為侵害上,均應嚴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全額賠償或求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有2子均已成年、仍需扶養母親、月入5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枕頭2個(價值合計2000元)及貨款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貨款6萬元與抱枕套2個、烘碗機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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