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毒聲重,2,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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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俊言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實施,聲請人認本院110 毒聲字第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2 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以聲請人前科之行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0 年2 月23日,經本院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0 年3 月16日,以110 毒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110 毒抗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9至41頁)。

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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