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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城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139、15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靠北金門」公開社團,以「Amy Lin」之名義留言,僅是述說故事,故事內容並無不雅的言語文字,亦未指名道姓,更非指被害人張瀞尹。
被害人自行對號入座,不能因被告承租被害人房子,即坐實被告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責等語。
然查:
(一)被告承租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瀞尹舅媽房子,並在「靠北金門」公開社團,以「Amy Lin」之名義留言「:「金寧...頂堡7-11...附近...頂Lin路這邊有兩棟..套房出租...這棟(有個波麗士.女大人)在管事..這生不出蛋的女婆娘真的讓我為金門警界感受極差這亂扣實情...我隨便舉例..這個生不出蛋婆娘...有這麼不巧遇到了生不出蛋的婆娘!...對了生不出蛋的婆娘.真的.千萬別生蛋(因為目光短淺的也教不出什麼有遠見的孩子)」,有臉書、留言截圖,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張瀞尹為警務人員,並受其舅媽委託幫忙維護租屋處及管理房客事務,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偵824號卷第23至24、53至54頁),則被告上開言論所述情境及人物,實與被告租屋處之地點及管理人員身分相當,顯見被告留言意有所指,所辯僅為故事之敘述,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已處於公然之狀態;
而其「這生不出蛋的女婆娘真的讓我為金門警界感受極差這亂扣實情」、「這個生不出蛋婆娘」、「生不出蛋的婆娘.真的.千萬別生蛋(因為目光短淺的也教不出什麼有遠見的孩子)」等語,又屬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
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之舉甚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並審酌被告前揭言論侵害被害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程度,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求得原諒,以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其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瀞尹管理出租套房之方式,即使用網路於FACEBOOK「靠北金門」公開社團留言之手段,以「生不出蛋的婆娘」、「目光短淺」等不雅文字謾罵告訴人,致其經親友與同事告知後而難堪受辱,考量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程度,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暨被告無刑事前案,素行尚稱良好,與其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林靜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芬民國於108年4月至109年7月12日,出面承租由張瀞尹負責管理位於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內之套房,以供其子女等人居住。
惟於承租期間,林靜芬對張瀞尹管理房屋使用上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凌晨 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公眾得共見之臉書「靠北金門」公開社團,以「Amy Lin」留言表示:「金寧...頂堡7-11...附近...頂Lin路這邊有兩棟..套房出租...這棟(有個波麗士.女大人)在管事..這生不出蛋的女婆娘真的讓我為金門警界感受極差這亂扣實情...我隨便舉例..這個生不出蛋婆娘...有這麼不巧遇到了生不出蛋的婆娘!...對了生不出蛋的婆娘.真的.千萬別生蛋(因為目光短淺的也教不出什麼有遠見的孩子)」等文字侮罵張瀞尹,足以貶損張瀞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張瀞尹之親友見上開留言,告知張瀞尹,張瀞尹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瀞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靜芬固坦承撰寫上開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何人,是寫故事,伊很喜歡寫故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瀞尹指訴綦詳,且有房屋租賃契約、臉書及留言擷圖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上揭留言雖未顯示告訴人之全名,惟依其留言之「金寧頂堡7-11附近、頂林路2棟套房出租,有個波麗士在管事,這生不出蛋的女婆娘,真的讓我為金門警界感受極差」等訊息,已足使認識告訴人張瀞尹者,知悉其意指張瀞尹,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同事傳送被告上開留言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表示:「你舅媽房客的靠北」等語之截圖 1份在卷可參,可見認識告訴人張瀞尹者已可由被告之上開留言,知悉被告上開文字是用以辱罵告訴人,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被告表示之上開留言,係屬情緒性之攻訐言詞,應屬抽象之謾罵,核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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