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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來台灣是有任務,希望能判重一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越坦認犯行(本院卷第67、86至87頁),並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執勤工作紀錄簿,及扣案救生衣一件在卷可按,其犯行洵足認定無誤。
則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事證明確;
又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且當此疫情流行之際,造成防疫缺口,使我國人民之健康受到潛在危害,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素行尚可,月收入約人民幣5千元、高中畢業、獨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足見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救生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更在世界上流行之肺炎疫情尚未完全控制,而須加強邊境維安、防疫、檢查之時刻,非法進入我國,更將造成防疫之缺口,使我國人民之健康受到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逃避應面對司法之責任,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寫小說,快寫完了,月收入約5000人民幣、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一個哥哥,但沒有同住,是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經濟情況等情(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入境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吳 越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2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6月12日生)
籍設北京市○○區○○○○區0○00 號(在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Ⅹ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越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島某不知名岸際,身穿泡棉式救生衣以泅渡方式下水出發,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且逃避檢查非法入境,抵達金門縣金寧鄉安岐附近岸際上岸。
旋為警於巡邏時發現,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救生衣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警卷第5-9頁;
偵卷第13-15頁)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及逃避檢查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金門地區之事實。
2 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執勤工作紀錄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1-17、19、23頁) 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至扣案之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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