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聲,18,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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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盧彩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伯洸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盧彩麗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伯洸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31號),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盧彩麗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之妻,屬被害人之配偶,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配偶,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交易字第3號被告朱伯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害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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