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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錦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31號、110 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34頁至第3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30 日(計算式:50日+ 50日+ 30日=130日)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50日外,亦不得踰越120 日(計算式:90日+ 30日=120日),復衡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異,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吳錦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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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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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民關係條例 │民關係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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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拘役50日 │ 拘役50日 │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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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1日至108年 │108年7月3日至108年10│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
│ │10月31日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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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8年度偵字第974號 │108年度偵字第974號 │109年度偵字第974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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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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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31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31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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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9年3月18日 │ 109年3月18日 │ 110年4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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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31號 │ 109年度城簡字第31號│110年度城簡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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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109年5月15日 │ 109年5月15日 │ 110年5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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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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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2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 │110年度執字第107號 │
│ ├─────────────────────┤ │
│ │經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處應執 │ │
│ │行拘役90日(已易科罰金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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