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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旻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7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低5月,最高1年1月(計算式:3月+5月+5月=1年1月〈13月〉)之範圍,茲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意見,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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