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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金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依該修正後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再送觀察勒戒。
因我施用毒品時點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應再送觀察勒戒,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改判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稱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判決確定,但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送觀察勒戒,原確定判決有誤云云。
核其主張,乃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
遑論其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顯存誤會。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復觀諸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已揭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是本件確定判決縱使執行中,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難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情事,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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