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及金門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黃浚騰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犯罪事
- 二、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 三、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論罪: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 肆、沒收
- 一、毒品沒收銷燬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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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偉勝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號、110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偉勝犯如附表一「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2「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湯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所載之即時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為聯絡運輸、販賣及持有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湯偉勝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某時,與黃浚騰聯繫後,達成由黃浚騰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與湯偉勝,並由黃浚騰郵寄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下稱全家金門大學店)之合意,湯偉勝遂於同日前往金門縣某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其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投郵局帳戶)轉帳1萬8,000元至黃浚騰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旋黃浚騰於同日某時,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包裹,攜至基隆地區之某全家便利店,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超商物流店到店郵寄之方式,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包裹運輸至全家金門大學店,湯偉勝並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領取該包裹(黃浚騰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313、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
⒈湯偉勝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與張峯榮聯繫後,達成由湯偉勝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張峯榮,並由湯偉勝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華山店(下稱全家高雄華山店)之合意,張峯榮遂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左營區福山郵局,以無摺存款4,500元之方式,匯款至湯偉勝所有之本案北投郵局帳戶。
旋湯偉勝收受款項後,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全家金門大學店,領取黃浚騰寄送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包裹,攜至其金門縣○○鄉○○000號住處,抽出其中2公克,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夾藏於包裹內,攜至全家金門大學店,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超商物流店到店郵寄之方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包裹運輸至全家高雄華山店,由張峯榮前往領取該包裹,成功交付毒品而販賣既遂,且經湯偉勝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自黃浚騰取得之情事,始悉上情。
⒉湯偉勝取得黃浚騰所寄送之毒品後,於109年8月30日某時,與張峯榮聯繫後,達成由湯偉勝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張峯榮,並由湯偉勝郵寄至全家高雄華山店之合意,張峯榮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左營福山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不知情之張清人所有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湯偉勝所有之北投郵局帳戶。
旋湯偉勝收受款項後,於109年9月5日下午8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0.97公克(驗後淨重0.7838公克)夾藏於包裹內,攜至全家金門大學店,欲寄送至全家高雄華山店而販賣張峯榮。
旋該包裹由不知情之配送人員,運抵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時,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料羅安檢所安檢人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對運往高雄港之貨物進行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經拆檢該包裹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致未能得逞,且經湯偉勝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自黃浚騰取得之情事,始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湯偉勝於109年8月2日某時,與黃浚騰聯繫後,達成由黃浚騰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與湯偉勝,並由黃浚騰郵寄至全家金門大學店之合意。
旋湯偉勝於同日前往金門縣某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北投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黃浚騰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黃浚騰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313、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嗣黃浚騰於109年8月3日,因與黃子期發生行車糾紛,遂攜帶槍彈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觀海街口找黃子期理論,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將黃浚騰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諭知交保後,黃浚騰因缺錢辦理交保,將湯偉勝支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用以支付交保金。
嗣後湯偉勝向黃浚騰追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黃浚騰旋於109年9月7日,告知將寄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湯偉勝,並於109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96公克(驗後淨重1.6920公克)夾藏於包裹內,攜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正港店,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超商物流店到店之方式,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96公克之包裹運輸至全家金門大學店。
旋湯偉勝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領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96公克之包裹並持有之,甫步出金門全家金門大學店之際,為警查獲,並經湯偉勝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且經湯偉勝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自黃浚騰取得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浚騰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浚騰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經依法具結在案(見偵878號卷第273頁),足以擔保其證述可信性,且觀諸筆錄製作時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之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證人黃浚騰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除上開證人黃浚騰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供述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4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8號卷〈下稱偵878卷〉第69-75頁、第89-93頁、第137-142頁、第187-193頁、第214-243頁;
本院卷第48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來源黃浚騰於偵查及本審理時證述(見偵878卷第253-261頁、第269-273頁;
本院卷第461-470頁)、購毒者張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品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鎮○○○○○○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56卷〉第33-37;
偵卷第137-173頁;
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金馬澎九隊字第1091104120號〈下稱海巡4120卷〉第14-16頁),復有被告與黃浚騰之即時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與張峯榮之即時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被吿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張峯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張峯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張峯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52107號函暨被吿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張峯榮使用張清人所有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2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09年12月17日金馬澎第九隊字第1091105604號函暨本件貨物配送資料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0年1月25日金馬澎第九隊字第1101100435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0年5月6日金馬澎第九隊字第1101101658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6日毒品鑑定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5692號暨黃浚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等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海巡4120卷第36-77、95頁;
警756號卷第25-29、31、47、49、51、53-61、63-65;
偵878號卷第97、99、105-107、109、111、113-123、125-130、131、133、263-265、203-215頁;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2號卷第21-33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有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有利可圖(包括得免費施用、得低價購得毒品…等不一而足),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
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查本件係有償交易且交易金額分別為4,500元及2,000元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未查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若干,然其既已自承與證人張峯榮僅係高中同學(見偵878號卷第71頁),且證人張峯榮於警詢亦自陳很久沒聯絡(見警756號卷第36頁),及證人黃浚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27日以1萬8,000元賣給被告半兩17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是依證人黃浚騰所述1公克約1,000元,衡以被告分別以4,500元及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張峯榮2公克及1公克,顯以高於販入價格賺取價差應無疑義,是以堪認被告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參照)。
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為人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又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㈠⒈⒉部分,被告除販賣毒品外,亦有委由超商物流將毒品自金門載運輸送至高雄之認識及行為,已非零星夾帶,更非短途持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毒品已自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店起運,自屬運輸既遂,然運抵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時,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料羅安檢所安檢人員對運往高雄港之貨物進行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經拆檢該包裹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就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運輸、販賣、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運輸、販賣、販賣未遂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被告自金門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運輸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再由買家張峯榮領取;
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被告自金門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運輸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料羅安檢所安檢人員攔查而販賣未遂,該等運輸行為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該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以完成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部分,均漏未敘及被告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刑之加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444頁),於10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罪毒品案件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則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現行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理由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亦即,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其修法目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為有效推展斷絕供給毒品之緝毒工作,只要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對被告之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之追訴,並法院儘速判決確定,具有實質效益者,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下,應即賦予減輕或免除被告刑度之優惠,又為達有效之追訴及儘速判決確定之修法目的,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共犯販賣毒品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即足當之(以下簡稱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最高法院另有見解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獲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587號判決見解參照,以下簡稱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較之「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似乎附加更為嚴格之限制條件,認為倘被告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於被告供述前,偵查犯罪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者,縱事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此一要件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大幅縮小之結果,與上述修法理由所指應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似有所扞格,又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使被告無從獲減免其刑之優惠,則被告在嚴刑竣罰之狀態不變的情況下,能否達到立法者意欲之「鼓勵被告有意願供出販毒者,進而達到遏阻犯罪、抗制犯罪之目的」,或「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不無疑問。
再者,所謂「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之用語,與審判實務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發覺」要件相同(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而刑法第62條關於「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兩者雖同以減刑(前者)或減免其刑(後者)之科刑優惠,鼓勵被告供出自己(前者)或他人(後者)犯罪,然於發覺「自首」犯罪,倘無檢警繼續追查以保全其他證據,當不會發生「因而查獲犯罪」之有效追訴效果,兩者概念尚有不同,另方面,檢警已發覺犯罪,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自白犯罪,倘賦予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不免使僥倖之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此對真誠悔悟而於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之被告顯然不公平,故自首必須限制在檢警發覺犯罪前,自屬合理。
反觀後者,檢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不必然依靠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供出來源」,但檢警雖已發覺被告之上手或及其他共犯,但倘無被告供出來源,根本無從繼續偵辦該等上手或共犯之販毒案件,遑論有效追訴或使該等正犯或共犯儘速判決確定時,此時被告供出來源自屬對查獲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具有實質有效之助益,且被告供出他人犯罪因而查獲,就該他人之犯罪案件而言,被告供述之證據屬性為證人,本無庸考量被告究竟心存僥倖或真誠悔悟之別,被告因供出來源而為虛偽證述,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偽證罪所欲擔保者,乃其證詞之真實性,目的仍在有效追訴上手及其他共犯,而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此均與被告自首犯罪之情況不同。
是「自首」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律內涵有別,似難以將自首之「發覺」要件套用於後者,則何以後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時機點,仍須滿足偵查公務員發覺他人販賣毒品前之要件,而不將重點放在修法目的及採行政策所希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間之因果關連,以達有效追訴、遏阻犯罪之修法目的,實令人費解。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相類似規範者,乃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其規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審判實務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任何見解或判決認為證人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其時機點必須在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始有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考量其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未納入「發覺前」之要件應為正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為相同解釋為當。
是「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尚有討論空間,難認係審判實務適用法律之定論,本院認為採用「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應較符合修法意旨,合先敘明。
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該分局函復:「旨案被告於警詢中向本分局員警提供毒品上游黃O騰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本分局據以立案偵辦,業於110年1月11日派員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黃嫌拘提到案,並於110年2月6日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12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旨案被告湯O勝於109年9月10日及9月12日調查筆錄中,均向警方坦承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黃O騰所購買,並提供黃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進而即時鎖定黃嫌。
有關黃嫌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本分局業於110年2月6日調查完竣,並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12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併予敘明。」
,此分別有該局110年10月10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772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0年12月22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9626號函暨刑案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0頁、第295-362頁)。
⑶而黃浚騰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2年2月,此有110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4174、4175號起訴書及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313、39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7-376頁、第405-428頁),足認本件警方係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及9月12日調查筆錄中,均向警方坦承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黃浚騰所購買,並提供黃浚騰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後,警方始能查獲黃浚騰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具體犯行,是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黃浚騰之情事。
另依上揭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4174、41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之記載,黃浚騰被訴涉嫌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與湯偉勝聯繫,約定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與湯偉勝;
於109年8月2日某時,與湯偉勝聯繫,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與湯偉勝,並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包裹,攜至基隆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郵寄方式運送至全家金門大學店,由被告領取等情,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除向黃浚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等語(見警756號卷第10頁)。
依此可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浚騰,與偵查公務員查獲黃浚騰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並進而起訴黃浚騰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效益關係無疑。
又被告前述向黃浚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地點,分別可對應到黃浚騰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與地點,該次毒品來源乃前述被告向黃浚騰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間具有來源與去處之關連性無誤,當信被告供述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為黃浚騰屬實。
是採前述「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被告所犯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綜上可知,被告所犯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料羅安檢所安檢人員攔查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雖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衡情依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犯行,業已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上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㈢準此,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2次,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故依法先加後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即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故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運送、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運送距離、持有毒品之數量;
並參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⒉),已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員,一個月約2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就運輸、販毒部分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毒品沒收銷燬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該項雖於110年5月1日修正生效,惟僅係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之殘渣,尚難以完全離析,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向黃浚騰購買毒品及運輸、販賣毒品與張峯榮,及持有毒品,均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其所有,申辦後均由被告持有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0頁),可認屬被告所有供運輸、販賣及持有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480頁),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被告實際取得之交易對價4,500元及2,000元,該等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1頁),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⒈ 湯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⒉ 湯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湯偉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自對象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湯偉勝 ⑴即犯罪事實欄㈠⒉交易之毒品。
⑵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毛重1.0338公克,驗餘淨重共0.7838公克。
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案巡隊110年1月25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0435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131、133頁)。
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案巡隊110年5月6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1658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6日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263-26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湯偉勝 ⑴即犯罪事實欄㈡持有之毒品。
⑵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毛重1.9870公克,驗餘淨重共1.6920公克。
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案巡隊110年1月25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0435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131、133頁)。
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案巡隊110年5月6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1658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6日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263-265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湯偉勝 ⑴供被告運輸、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⑵門號0000000000號。
⑶扣案時該SIM卡正插用於此手機內一併扣案。
4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收據1紙 湯偉勝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電子磅秤1具 湯偉勝 6 夾鏈袋1包 湯偉勝 7 盒子2個 湯偉勝 8 包裹1個 湯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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