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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6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竟與蕭明慧(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繫屬)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瓊月自金門搭機赴臺找蕭明慧,並由蕭明慧負責安排食宿及取得毒品。
張瓊月於出發前,已知其此次運毒可獲分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猶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搭機赴臺前,先至金門縣○○鎮○○0○0號陳萬春住處,與陳萬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約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收取1萬元,言明待其自臺灣運回毒品後交付,旋趕赴金門尚義機場,臨櫃購買機票並搭乘當日班機前往臺北。
於飛抵臺北松山機場後,即轉乘捷運至新北市土城區找蕭明慧。
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蕭明慧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精品旅館某房間内,交付張瓊月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内有7小包,總毛重63.73公克),並告知待其將毒品運回金門後,自會有人與之聯絡,且其中毛重約10公克那包是張瓊月運輸毒品的報酬。
張瓊月即將前揭毒品分別藏匿於衣褲口袋及隨身背包内,由蕭明慧開車載送至臺北松山機場,蕭明慧再交付2000元予張瓊月以臨櫃購買回金門之機票。
張瓊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飛抵金門尚義機場,並於航站停車場牽車之際,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致其獲分之毒品無從交付陳萬春。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張瓊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
另核被告自臺灣搭機運回金門之7小包扣案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室鑑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及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該機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675號卷第159至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再被告直承:蕭明慧於110年6月2日用LINE與我聯繫,通話中問我能不能來臺北幫她一個忙,吃住跟機票她會負責,我想說現在沒工作,就去一趟看看,那時有猜到是跟毒品有關。
扣案毒品是蕭明慧在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土城區旅館給我的,她說等我把毒品運回金門後,會有人跟我聯絡,並答應其中一包10公克、市價約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運毒的代價等語(偵675號卷第140至141、191至192頁)。
核與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返回金門遭查獲,及扣案7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檢體編號6-18毛重10.39公克(詳附表一)與被告運毒可分得數量大致相符,其餘6包重量則顯有不同等情一致。
足認被告與蕭明慧確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另被告於赴臺前曾至陳萬春住處,告知要從臺灣攜毒回金門,並向陳萬春收取1萬元,日後將拿6至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春等情,亦與證人陳萬春之證述(金城警刑字第1100011705號卷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
由前揭對價關係以觀,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萬春進行毒品交易甚明,僅因所運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交付,尚未完成賣出行為。
㈣參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
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因遭查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間,其行為部分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明慧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明慧(金城警刑字第1100011705號卷第22頁),因而查獲蕭明慧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經檢察官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予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所運毒品已具一定數量,雖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小利及所取得之報酬,與所陳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前揭包裝袋與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其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殘渣袋1個,均與袋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因鑑驗而滅失,已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分裝勺吸管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秤重及分裝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收取、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玻璃球2個,係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體編號 毛重 純度 純質淨重 6-17 35.73公克 74.9% 26.145公克 6-18 10.39公克 84% 8.32公克 6-19 5.227公克 64.5% 3.165公克 6-20 1.227公克 72.4% 0.72公克 6-21 5.34公克 70.1% 3.492公克 6-22 2.32公克 65.8% 1.347公克 6-23 3.21公克 75.3% 2.19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45.38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電子磅秤1臺 3 夾鏈袋1包 4 分裝勺吸管1個 5 毒品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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