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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慧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羈押。
嗣於111年1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111年3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111年5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111年7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合於上開規定,故第一審延長羈押以6次為限。
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情狀仍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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