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訴,22,2022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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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慧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VIVO與IPHONE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明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下旬,分別與㈠游志堅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1台(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堅,游志堅遂請不知情之陳苡寧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8000元匯入蕭明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2000元再由游志堅依蕭明慧指示,於同年月3日張瓊月自金門搭機前往臺灣運回毒品前,將該現金交予張瓊月(下與蕭明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供其購買機票;

及與㈡蔡家源議定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家源,並以蕭明慧先前積欠蔡家源之1萬4000元抵債(嗣因張瓊月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蕭明慧並未取得抵償之利益)。

嗣於同年6月5日中午某時,蕭明慧與張瓊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明慧事先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安精品旅館」某房間內,將1大包(內有7小包,總毛重63.444公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除欲販賣給前述2人外,其餘10餘公克為張瓊月運輸毒品之代價)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瓊月,交代張瓊月將之攜回金門後,自會有人與之聯絡。

張瓊月旋將前揭毒品分別藏放於衣褲口袋及隨身背包內,由蕭明慧開車載其至臺北松山機場,蕭明慧再交付2000元予張瓊月以臨櫃購買回金門之機票。

張瓊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飛抵金門尚義機場,並於航站停車場牽車之際,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示沒收銷燬並送執行)。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蕭明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核與共同正犯張瓊月之證述(偵930卷第196至200頁)大致相符。

另考張瓊月自臺灣搭機運回金門之7小包扣案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室鑑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及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該機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與張瓊月確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又證人陳苡寧於偵查中結稱:游志堅曾請我匯款3萬多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12頁),核與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查有該筆3萬8000元之入帳紀錄(警卷第168頁)相符。

佐以被告直承:此係游志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匯給我的錢,餘款2000元則由游志堅交給張瓊月等語(偵930卷第94、96、362頁、本院卷二第108頁)。

暨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30卷第261至267頁)顯示之對話內容,亦與本案時序、情節相互吻合。

併考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之前欠蔡家源1萬4000元,蔡家源跟我提過要用毒品抵債,這次張瓊月帶回來遭查獲的毒品裡,有17公克就是要給蔡家源的等語(偵930卷第362頁),亦與附表一檢體編號6-19至6-23加總之總毛重17.324公克大致相符(其餘檢體編號6-17毛重35.73公克與被告賣予游志堅之量相當,檢體編號6-18毛重10.39公克則屬被告應允給張瓊月作為運輸毒品之對價,警卷第90頁)。

由上足證,被告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於事前已與游志堅、蔡家源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與價格,僅因張瓊月將該毒品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於交付,尚未完成賣出行為而不遂。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

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因遭查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志堅、蔡家源未遂與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間,因行為部分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家源未遂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再行告知義務,被告於辯護人協助下仍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張瓊月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號、執緝字第5號卷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知悉查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函文(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

並因被告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再遞予減輕。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所運毒品已具一定數量,雖於共同正犯張瓊月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亦僅在獲取小利,而與定期、常態、大量且具規模之盤商有別,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共同正犯張瓊月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其包裝袋),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送執行(本院卷一第305至317頁),本案已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VIVO與IPHONE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聯繫而輪流使用之物(偵930卷第261、263頁、本院卷二第11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含游志堅委請陳苡寧匯入之3萬8000元及被告指示游志堅交予張瓊月之2000元(偵930卷第261頁),均係被告所支配管領或依其指示而為使用,皆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李堯樺、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體編號 毛重 純度 純質淨重 6-17 35.73公克 74.9% 26.145公克 6-18 10.39公克 84% 8.32公克 6-19 5.227公克 64.5% 3.165公克 6-20 1.227公克 72.4% 0.72公克 6-21 5.34公克 70.1% 3.492公克 6-22 2.32公克 65.8% 1.347公克 6-23 3.21公克 75.3% 2.19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45.38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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