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訴,23,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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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源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家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運輸,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再搭捷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蕭明慧住處,向蕭明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13公克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旋於同年月19日上午,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成7小包,以膠布黏貼藏匿於胯下,再從臺北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7-8811班次班機返回金門尚義機場。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甫抵達金門尚義機場入境大廳時,旋為警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當場自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蔡家源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自蕭明慧取得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共同偵辦查獲並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家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均具關聯性,並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核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偵金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84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182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來源蕭明慧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40號卷第141至149、151至155頁),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6張、金門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贓/證物移交清單、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41頁;

警0000000000號卷第14-30頁、偵840卷第85-95頁),復有白色晶體7包扣案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8月31日金城警刑字第1100008610號函暨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憑(偵840卷第117-1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有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從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再搭捷運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找蕭明慧,向蕭明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月19日上午,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7小包,以膠布黏貼藏匿於胯下,再從臺北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7-8811班次班機返回金門。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甫抵達金門尚義機場入境大廳時,在入境後由員警對其拘提,當場自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供稱:伊係為供己施用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從臺灣帶至金門云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

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

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蕭明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7小包,以膠布黏貼藏匿於胯下,從臺北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7-8811班次班機返回金門,縱係為自己施用,仍堪認其業已本於運輸之意思運送毒品,被告前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則就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衡諸該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曾於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可佐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後,係欲供販售牟利或為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供稱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自行施用,尚堪採信。

再者,被告運送至金門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29公克,數量非鉅,與大量運輸毒品進口供以營利販賣之毒梟顯難比擬,論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現行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理由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亦即,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其修法目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為有效推展斷絕供給毒品之緝毒工作,只要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對被告之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之追訴,並法院儘速判決確定,具有實質效益者,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下,應即賦予減輕或免除被告刑度之優惠,又為達有效之追訴及儘速判決確定之修法目的,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共犯販賣毒品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即足當之(以下簡稱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最高法院另有見解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獲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587號判決見解參照,以下簡稱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較之「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似乎附加更為嚴格之限制條件,認為倘被告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於被告供述前,偵查犯罪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者,縱事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此一要件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大幅縮小之結果,與上述修法理由所指應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似有所扞格,又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使被告無從獲減免其刑之優惠,則被告在嚴刑竣罰之狀態不變的情況下,能否達到立法者意欲之「鼓勵被告有意願供出販毒者,進而達到遏阻犯罪、抗制犯罪之目的」,或「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不無疑問。

再者,所謂「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之用語,與審判實務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發覺」要件相同(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而刑法第62條關於「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兩者雖同以減刑(前者)或減免其刑(後者)之科刑優惠,鼓勵被告供出自己(前者)或他人(後者)犯罪,然於發覺「自首」犯罪,倘無檢警繼續追查以保全其他證據,當不會發生「因而查獲犯罪」之有效追訴效果,兩者概念尚有不同,另方面,檢警已發覺犯罪,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自白犯罪,倘賦予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不免使僥倖之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此對真誠悔悟而於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之被告顯然不公平,故自首必須限制在檢警發覺犯罪前,自屬合理。

反觀後者,檢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不必然依靠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供出來源」,但檢警雖已發覺被告之上手或及其他共犯,但倘無被告供出來源,根本無從繼續偵辦該等上手或共犯之販毒案件,遑論有效追訴或使該等正犯或共犯儘速判決確定時,此時被告供出來源自屬對查獲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具有實質有效之助益,且被告供出他人犯罪因而查獲,就該他人之犯罪案件而言,被告供述之證據屬性為證人,本無庸考量被告究竟心存僥倖或真誠悔悟之別,被告因供出來源而為虛偽證述,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偽證罪所欲擔保者,乃其證詞之真實性,目的仍在有效追訴上手及其他共犯,而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此均與被告自首犯罪之情況不同。

是「自首」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律內涵有別,似難以將自首之「發覺」要件套用於後者,則何以後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時機點,仍須滿足偵查公務員發覺他人販賣毒品前之要件,而不將重點放在修法目的及採行政策所希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間之因果關連,以達有效追訴、遏阻犯罪之修法目的,實令人費解。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相類似規範者,乃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其規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審判實務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任何見解或判決認為證人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其時機點必須在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始有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考量其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未納入「發覺前」之要件應為正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為相同解釋為當。

是「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尚有討論空間,難認係審判實務適用法律之定論,本院認為採用「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應較符合修法意旨,合先敘明。

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該分局函復檢送承辦人宋孟彥偵查佐之職務報告敘明:「本案係源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接獲毒品情資,指稱被告透過友人運輸毒品安非他命至金門,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及飛機搭乘紀錄,過濾後確認係透過蕭明慧協助運輸毒品嫌疑重大,為追查毒品運輸犯行,報請本院核發被告、蕭明慧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

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經現譯人員過濾被告知通訊內容得知被告搭機前往新北市找蕭明慧,且後續在台期間亦有與他人談及蕭明慧販賣毒品單價過高之情形;

案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0年7月19日12時50分許,在金門航空站當場查獲被告涉嫌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29公克)至金門,被告經警拘捕後,警詢時辯稱毒品是在臺北地區透過網路遊戲「星城」聊天室隨機找尋毒品來源購買,並帶回金門供自己施用。

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10年7月26日提詢被告,被告始供稱毒品係向蕭明慧所購得(本分局於110年10月1日以金城警刑字第11000099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金門地檢),並自白購毒經過,另陳述遭查獲之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部分係轉讓與楊至睿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7公克,本分局於110年10月15日以金城警刑字第11000104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金門地檢)嗣又受託運回金門(楊至睿涉嫌運輸共犯部分偵辦中)等語」,此有110年11月25日偵查佐宋孟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⒊而蕭明慧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此有110年10月13日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足認本件警方雖先接獲毒品情資,指稱被告透過友人運輸毒品安非他命至金門,過濾後確認係透過蕭明慧協助運輸毒品嫌疑重大,並聲請監聽,雖監聽到被告搭機前往新北市找蕭明慧,且後續在台期間亦有與他人談及蕭明慧販賣毒品單價過高之情形,而合理懷疑被告向蕭明慧購毒,但除此之外,仍未掌握蕭明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具體事證,若被告事後沒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明慧,指證蕭明慧,警方單憑上述譯文是無法偵辦蕭明慧轉讓毒品給被告,而係先詢問被告,被告供出向蕭明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後,警方始能查獲蕭明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具體犯行,是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蕭明慧之情事。

另依上揭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蕭明慧被訴涉嫌於110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住處房間內,交付1包重量約12、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家源,以抵償其之前積欠蔡家源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債務;

因蔡家源又請其代購毒品,蕭明慧復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許,駕車搭載蔡家源至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以蔡家源交付之1萬2,000元,向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回車上交予蔡家源等情。

依此可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明慧,與偵查公務員查獲蕭明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並進而起訴蕭明慧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效益關係無疑。

又被告前述向蕭明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地點,分別可對應到蕭明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與地點,該次毒品來源乃前述被告向蕭明慧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間具有來源與去處之關連性無誤,當信被告供述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為蕭明慧屬實。

是採前述「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被告本件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綜上可知,此部分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衡情依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上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㈤綜上,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所為甚非,原應嚴懲,所幸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雖運抵金門,但於機場即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或擴散,尚未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國中畢業、兒子現在就讀國二)由母親扶養、母親得癌症、父親年邁、高職肄業、在養護工程所擔任技工、月收入約4萬2,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之殘渣,尚難以完全離析,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①編號1,毛重6.18公克,純度63.0%,純質淨重3.518公克②編號2,毛重2.19公克,純度57.0%,純質淨重1.109公克③編號3,毛重4.7公克,純度55.1%,純質淨重2.407公克④編號4,毛重1.2公克,純度53.9%,純質淨重0.519公克⑤編號5,毛重1.2公克,純度57.0%,純質淨重0.538公克⑥編號6,毛重1.6公克,純度53.6%,純質淨重0.717公克⑦編號7,毛重1.22公克,純度54.3%,純質淨重0.511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9.319公克) 僅沒收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純質淨重合計9.319公克)及其包裝袋共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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