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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群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3款諭知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0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存卷可考,至今將滿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再調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罪,並有證人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涉犯重罪者,易有透過逃亡等舉措躲避刑責,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並涉及販賣毒品犯罪,對於取得毒品、躲避追緝之管道均較為瞭解,可能以此躲避追緝,是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再金門地理環境特殊,無論被告逃避至大陸、臺灣本島,均容易因地理上隔海,而導致難以追緝之情事,此均有害訴訟程序或執行,故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1年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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