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邵喚娣於民國108年8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
- (一)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香菱,佯稱:
- (二)於108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 (三)於109年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桂香,向張桂
- (四)於109年1月18日許,以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向
- (五)於108年6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P
- (六)於109年2月24日,於臉書通訊軟體,向謝玉鳳佯稱:為「
- 二、案經陳香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論罪之理由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等部分,被告各從其土地銀
- (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六)即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各件,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各次所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儘可憑一己
- (八)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蔡維選之郵
- (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喚娣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8、415、502、922、1167、1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喚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喚娣於民國108年8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為「David Smith」之成年男子,遭該男子詐騙,陸續匯款至該男子提供之帳戶。
嗣後其無力再行支付,「David Smith」向邵喚娣表示可下載通訊軟體WHATSAPP,會有位經理與其聯繫,邵喚娣即於108年1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為「經理」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經理」向邵喚娣告知要借用其帳戶,將款項轉入邵喚娣帳戶,邵喚娣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購買比特幣,並支付邵喚娣一定之代價等語。
邵喚娣高職畢業,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足以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獲取「經理」支付向其借用帳戶及其依指示提款匯款之代價,竟與「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2月18日,依「經理」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經理」,復於109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邵喚娣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及其不知情之叔公蔡維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選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經理」,並依「經理」指示提款、匯款。
嗣「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分別實施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香菱,佯稱:要自國外寄交資料請陳香菱保管,需要手續費云云,致陳香菱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至邵喚娣之土地銀行帳戶。
旋邵喚娣於108年12月28日以金融卡提款12萬元後,連同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於108年12月31日共匯款72萬2,000元,至邱詩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8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LINE,向呂春美佯稱:為「查理陳」,因兒子開刀,需要清償醫藥費云云,致呂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30萬元至邵喚娣之土地銀行帳戶。
旋邵喚娣於109年1月15日連同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款、匯款46萬5,230元,至邱笳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於109年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桂香,向張桂香佯稱:被聯合國派去敘利亞工作,要申請准假證需要費用,換官員需要費用云云,致張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及120萬元至蔡維選之郵局帳戶。
邵喚娣於109年2月19日提款120萬元,並匯款120萬元至邱詩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09年2月21日提款匯款100萬元至邱笳稱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於109 年1 月18日許,以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 向劉千汶佯稱:為於葉門工作之英國軍事醫生,欲從國外匯款至其帳戶,要先行支付美金6,000 元云云,致劉千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7分,匯款9 萬元至邵喚娣之郵局帳戶。
旋邵喚娣於翌(4)日,提款8萬7,000元,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五)於108年6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Powell」,向黃江采蓮佯稱:為「劉宇寰」,欲從國外寄送1 只內裝價值美金1,000 萬元之銀色金屬類盒子回臺,亟需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黃江采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8分及同年月6 日下午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至邵喚娣之郵局帳戶。
旋邵喚娣於109年3月6日、同年月8日,提款3萬元、3萬元,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六)於109 年2 月24日,於臉書通訊軟體,向謝玉鳳佯稱:為「顏昌」,於法國工作,欲把行李寄送回台,亟需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謝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2萬8,000元,至邵喚娣之郵局帳戶。
邵喚娣於109年3月10日提領上開款項,連同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4萬8,000元至KHOO JIA CHEN(即邱笳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陳香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辦及呂春美、張桂香、劉千汶、黃江采蓮、謝玉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邵喚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5、171、18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7 頁)。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菱、呂春美、張桂香、劉千汶、黃江采、謝玉鳳,及證人邱詩雁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蘭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47至48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7517號卷《下稱金湖警7517號卷》第5至9頁、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竹縣警卷》第83至88頁、第125至129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金湖警3423號卷》第10至12頁、竹縣警卷第93至97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882號卷《下稱金湖警2882號卷》第5至6頁、竹縣警卷第107至110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389號卷《下稱金湖警2389號卷》第5至8頁、宜蘭警卷第5至8頁、竹縣警卷第17至23頁、宜蘭警卷第13至19頁、109偵358號卷(二)第407至411頁),且有被告與「David Smith」之Google Hangouts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58號卷(一)第39至167頁、253至257頁、卷(二)第85至178頁、355頁)、被告與「經理」之WHATSAPP對話紀錄1份(偵358號卷(一)第169至252頁、卷(二)第7至84頁、181至234、283至253 頁)、被告與邱詩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宜蘭警卷第250至293頁)、簡秀妹傳送予被告之簡訊1份(偵358號卷(一)第267至281 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份(宜蘭警卷第206至211 頁、金湖警7517號卷第11、14至16頁)、蔡維選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竹縣警卷第9頁、偵358號卷(二)第257至25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竹縣警卷第11至16頁、偵358號卷(一)第261、265、267頁)、被告之金門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金湖警3423號卷第13至15頁、金湖警2882號卷第8至11頁、金湖警2389號卷第9至11頁)、邱詩婷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單、被告匯款至其帳戶金額一覽表及林口台師大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宜蘭警卷第9 至12、113至122頁)、邱詩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單、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竹縣警卷第25至49頁、宜蘭警卷第18至21頁、宜蘭警卷第171至186頁)、邱笳稱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表單、匯豐銀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竹縣警卷第51至81頁)、陳香菱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宜蘭警卷第52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呂春美之對話手機擷圖1 份(金湖警7517號卷第36至47頁)、呂春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金湖警7517號卷第22頁)、張桂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竹縣警卷第89至91頁)、劉千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竹縣警卷第145 頁、金湖警3423號卷第25頁)、黃江采蓮之手機擷圖1 份(竹縣警卷第99頁、金湖警2882號卷第16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謝玉鳳之對話手機擷圖1 份(竹縣警卷第115至118頁、金湖警2389號卷第19至22頁)、謝玉鳳新光銀行帳戶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竹縣警卷第119至120頁、金湖警2389號卷第17至18頁)、匯款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偵358 號卷(一)第253至2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宜蘭警卷第54至55頁、竹縣警卷第101至105、111至114、121至124、131至141 、147頁、金湖警3423號卷第19至24、32、33頁、金湖警2882號卷第12至14頁、金湖警2389號卷第12至16、31至32頁、金湖警7517號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及所持用蔡維選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滿44歲之成年人從事長照服務業,可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為獲取報酬,卻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並進一步為取款及匯款行為,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及蔡維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並傳送「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及蔡維選之郵局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帳號名稱「經理」,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方式是透過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則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無從向其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知悉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並匯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其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供「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再將領得款項轉匯給「經理」所指定之帳戶,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存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處罰。
是被告核其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等部分,被告各從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蔡維選之郵局帳戶,持續地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此乃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而分別均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六)即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各件,均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84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各次所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儘可憑一己之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卻價值觀嚴重偏差,遵法意識低落,竟非法提供人頭帳戶隱匿本案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又領取贓款,轉交詐騙集團,造成各告訴人損失非微,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相當可責,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無從寬宥,並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已婚,丈夫於110年10月14日去世,有五個小孩,小女兒在讀大學需提供學費,一個兒子因身心障礙在福田教養機構需照顧,一個大女兒嫁了,還有兩個兒子在修車廠當學徒,有公婆均70幾歲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長照機構的照護人員,月薪約2萬5,000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後,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經理」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然因丈夫於110年10月14日去世,小女兒在讀大學需提供學費,一個兒子因身心障礙在福田教養機構需照顧,有公婆均70幾歲要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雖感同情,然本院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與告訴人等之和解方案供本院審酌,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及併參告訴人呂春美表示:伊認為被告一點誠意跟渠等調解都沒有,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張桂香表示:伊希望被告把錢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意見,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蔡維選之郵局帳戶提供「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邵喚娣共同犯洗錢防制│
│ │實欄一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 │所示部分 │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二 │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邵喚娣共同犯洗錢防制│
│ │實欄一之(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 │所示部分 │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三 │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邵喚娣共同犯洗錢防制│
│ │實欄一之(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 │所示部分 │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四 │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邵喚娣共同犯洗錢防制│
│ │實欄一之(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 │所示部分 │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五 │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邵喚娣共同犯洗錢防制│
│ │實欄一之(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 │所示部分 │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六 │即前揭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邵喚娣共同犯洗錢防制│
│ │實欄一之(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 │所示部分 │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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