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交易,1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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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濬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濬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寜鄉伯玉路往金湖方向行駛,行經伯玉路3段路樹(編號伯-TM-0226)前路段時,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疲勞駕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莊佩蓓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吳濬諺駕駛之上開車輛迎面疾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莊佩蓓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吳濬諺則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佩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濬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蓓、證人即目擊並報警之蔡承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0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車輛行經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因難以預防而無肇事因素,及此次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於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偵卷第37至39頁),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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