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龍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6時58分許,騎
- 二、案經邵紫晴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自己是直行車,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直行車,非左轉車。然本案事故發生前,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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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莊龍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龍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龍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26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金城新莊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直行由邵紫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邵紫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8公分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前額部4公分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舟狀骨骨裂、右側手腕部3公分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莊龍珠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邵紫晴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自己是直行車,非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左轉車輛,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26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金城新莊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直行由邵紫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邵紫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8公分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前額部4公分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舟狀骨骨裂、右側手腕部3公分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邵紫晴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9至89頁,含錄影截圖)、金門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110年4月7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及110年6月28日、9月27日、10月8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直行車,非左轉車。然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證人江奎基在本案事故交叉口一側之摩斯漢堡店門口聊天,聊畢,證人江奎基右轉回家,被告則左轉往金城新莊,途中即發生本案車禍,業據證人江奎基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有路口錄影光碟暨截圖(警卷第89頁)可佐,被告左轉交岔路口,事證明確;
況摩斯漢堡店門口並非正對肇事交岔路口,被告實無從直行交岔路口,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警卷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9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本案事故主因,致告訴人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8公分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前額部4公分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舟狀骨骨裂、右側手腕部3公分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之危害程度,自陳90幾年即被吊銷駕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子一女均成年但獨居、目前在金寧鄉清潔隊回收站工作、月入約1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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