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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資
莊沐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資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往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權路1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行向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同一車道左側機車之動態,並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同一車道後方有被告莊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莊沐芸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被告許淑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許淑資、莊沐芸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2人均兼告訴人身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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