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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俊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上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往金城鎮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欲由內側車道右轉至伯玉路2段316號前空地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駛出路外時,應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後方直行由告訴人蘇延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吿之車而緊急剎車,向右外側車道水溝蓋閃避,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致身體受有左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與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當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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