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交易,30,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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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兆瑑於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編號第2547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往中山林方向行駛,適慢車道後方有陳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婉瑜受有左腕部、左膝部、左踝關節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石兆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婉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兆瑑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065813號函暨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8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以及告訴人疏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上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未被告訴人接受,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成年、目前無業賴打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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