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交易,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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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號、第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石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本案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往山外公車站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未加注意,導致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NH6-68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大腦性創傷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及臚骨碎裂之傷害,並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29分因傷勢惡化死亡,被告前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受到無法回復之侵害,實有不該,且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照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據,以及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已設法賠償相當之金錢給被害人之家屬,並求得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加上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再審酌雖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已如前述,但查本案中,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製現場相關車輛位置(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害人在事發當下,本係沿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往監理所方向行駛,但尚未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並且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此亦係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之原因,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至於其死亡之結果也存在過失,且與被告僅係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相較,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屬較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論同此(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學生,目前沒有收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年僅19歲,年齡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石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莊雨潔,沿金湖鎮黃海路往山外公車站直行,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駛至黃海路與林森路交叉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黃海路上,並欲左轉至山外村之蘇坤茂發生碰撞,致蘇坤茂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骨碎裂,經送醫搶救至同(12)月9日18時29分因病情惡化死亡。
二、案經蘇坤茂之子蘇鴻祥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石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坤茂於上開時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骨碎裂,經送醫搶救至同(12)月9日18時29分因病情惡化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莊雨潔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機車附載證人莊雨潔,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蘇坤茂發生碰撞,致蘇坤茂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紀錄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被害人蘇坤茂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蘇坤茂於上開時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骨碎裂,經送醫搶救至同(12)月9日18時29分因病情惡化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
另本件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惟被害人蘇坤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有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蘇坤茂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可責之處;
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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