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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陳延齡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延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108年12月31日車業字第1080004020號函暨車輛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及108年5月19日公車動態行車監控行駛歷程軌跡、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測量現場圖及測量數據、本院勘驗筆錄,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意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則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交訴㈠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公車駕駛,對於大眾交通工具行車安全,應相當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並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金(參本院交訴㈡卷第373至374頁、405頁之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並無前案記錄,素行良好,自陳已退休、目前靠打零工維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㈡卷第374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延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共汽車,沿金門縣金沙鎮光華路1段陽翟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金沙鎮光華路1段陽翟1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自金沙鎮碧山往陽翟方向行駛由陳恆譽(已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立即煞車,重心不穩摔落滑行撞擊陳延齡所駕駛公共汽車左後輪下,造成頭部嚴重受傷,經陳延齡撥打119,由金門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救護,並緊急將陳恆譽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仍因傷勢嚴重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陳延齡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陳恆譽之父陳建平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物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延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警卷第5-6頁;
偵卷第19-23頁) 被告坦承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警卷第7-11頁;
相卷第87-89頁)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公共汽車,不慎造成被害人陳恆譽所騎乘之機車,無法立即煞車,重心不穩摔落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公共汽車左後輪下,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13、43-64頁) 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4 公共汽車行駛歷程資料。
(相卷第21頁) 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於到院前死亡,並受有腦內損傷、頭骨及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39-42頁) 被告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7164號函。
(調偵卷第11頁) 同上。
8 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相卷第3-5、71-83、91、95-104頁)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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