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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琼珠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琼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琼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4段沙美往斗門方向行駛,行經環島北路與蘭洋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蔡翠鈿牽引自行車由金沙鎮洋山欲進入環島北路4段,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進入車道,欲斜向穿越雙黃線,張琼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翠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前額擦傷、頸部扭傷、右髖和左小腿挫傷、左膝和右大拇指擦挫傷、右腕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張琼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翠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108至109、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翠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10年7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5340、5420、12018號診斷證明、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7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0000000086號函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狀、被告和解態度強硬,且於原審時始終否認犯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前後不一(警詢稱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偵查中改稱時速只有30、40公里,原審訊問時又稱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子,是告訴人車子重量太重自己倒下等語),犯後態度不佳;
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擔任雜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兒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第83至84、第11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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