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原易,2,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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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625、628、634、64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復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陳柏先、陳財福、李清林、李志鴻、黃志漢、徐由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先、李清林、李志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次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然查,被告母親雖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但被告父親並非原住民,且被告係從非原住民之父親之姓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之歷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46頁),故被告並非原住民身分法所稱之原住民,自無前開刑事訴訟法有關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3955號卷第3至6頁、警6219號卷第6頁、警3965號卷第3至5頁、警4343號卷第1至3頁、警4367號卷第2至4頁、警2416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625號卷第84頁、偵字第598號卷第40頁、偵字625號卷第138頁、偵字628號卷第40頁、偵字634卷第42頁、偵字642號卷第38頁、偵字65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2、160、167、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由竑、陳柏先、陳福財、李志鴻、黃志漢及李清林警詢筆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416號卷第7至10頁、警3955號卷第14至16頁、警3965號卷第9至11頁、警4343號卷第11至13頁、警4367號卷第5至7頁、警6219號卷第25至3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955號卷第7至10、17至26頁、警3965號卷第13至35頁、警6219號卷第11至24、31至41頁、警4343號卷第5至10、15至23頁、警2416號卷第15至40頁、警4367號卷第9至18頁、偵字634號卷第35頁、偵字598號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把,及扣案之工具鉗三把為犯罪工具,前開物品中螺絲起子1把為一字起子,其尖端已削尖,並且為金屬起子,老虎鉗1把雖然已生鏽,但為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另扣案的工具鉗3把,則均是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前端均為突出物,上開之物足以當作兇器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勘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定。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分期繳納罰金,並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執行情形及執行卷宗,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亦係竊盜罪,與本件所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月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前在做建築業,釘模板,有固定工作,但因為喝酒後就會胡思亂想,才會去做本案的這些犯罪等情,併參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得財物之返還情形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没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為行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欄所載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把、附表編號3犯罪方式欄所示之工具鉗三把,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現金之10,000元(另2,000元部分,業據被告交付予證人黃延輝,其後該2,000元已由證人黃延輝交付警方,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陳柏先等情,亦有警3955號卷第25、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香菸8包(峰4包、七星2包、BOSS2包);附表編號2部分,未扣案現金1,200元;

附表編號3部分,未扣案現金1,220元;

附表編號4部分,未扣案現金1,200元(另功德箱一個已返還,見警6219號卷第37、4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因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5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編號6之美麗達(MERIDA)自行車一輛;

附表編號7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既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及 數量 所犯法條 宣告刑(含沒收) 1. 告訴人陳柏先 111年6月3日19時15分至同時20分,於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尚青檳榔攤 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把破壞鐵捲門 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香菸8包〔「峰」4包、「七星 」2包及「BO SS」2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袁復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8包(「峰」牌4包、「七星」牌2包、「BOSS」牌2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柏先 111年6月4日5時4分至同日5時6分, 於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尚青檳榔攤 徒手 1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袁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被害人陳財福 111年6月7日8時30分許,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武德宮旁之滿興宮 以自備之工具鉗三把破壞宮廟内功德箱之鎖頭 122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袁復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具鉗三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4. 告訴人李清林 111年6月7日23時10分許,於金門縣○○鄉○○00○0號之寶靈殿殿内 徒手 功德箱一個(內含現金1,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袁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告訴人李志鴻 111年6月11日1時許,於金門縣金湖鎮衛生所旁停車場 徒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袁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黃志漢 111年6月12日5時20分許,於金門縣○○鎮○○街00號前空地 徒手 美麗達(MERIDA)自行車一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袁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徐由竑 111年6月12日5時30分許,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金湖衛生所旁停車場 徒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袁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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