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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紀昕茹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昕茹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否認犯罪,但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及扣押毒品及毒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本院因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該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金門地域特殊性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被告曾刪除其與王志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11年6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本院因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已無必要,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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