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單禁沒,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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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一:驗餘淨重貳點伍柒柒捌公克;

編號二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伯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聲請人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驗前淨重2.5780公克、驗餘淨重2.5778公克;

編號2:驗前淨重0.7890公克、驗餘淨重0.78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毛重3.1310公克、驗前淨重2.5780公克、驗餘淨重2.5778公克;

驗前毛重1.3850公克、驗前淨重0.7890公克、驗餘淨重0.78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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