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單聲沒,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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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機檯電腦拾柒台、機械手臂主機貳台、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扣案之機檯電腦17台、機械手臂主機2台、兌換籌碼處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賭博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認無訛,而扣案之機檯電腦17台、機械手臂主機2台為現場以百家樂賭博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亦承認有兌換金錢給賭客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10頁),則上開扣案之機檯電腦17台、機械手臂主機2台即為賭博之器具,兌換處扣得之9800元則為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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