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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信益
法定代理人 陳香梅
受 刑 人 姜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萬元,然迄今全未履行,更聯繫無著。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主體,僅限於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不含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
是受刑人縱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亦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無礙聲請人得另向檢察官請求為上開聲請,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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