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璇
謝亞妹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3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禹璇與被告謝亞妹共同任職於金門縣○○鄉○○00號「時光旅社」,彼此間因工作生有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旅社辦公室內,彼此間發生口角衝突,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雙方在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旅社外空地,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並攻擊對方,過程中,被告謝亞妹對被告賴禹璇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而被告賴禹璇朝被告謝亞妹辱罵:腳張開賺錢、小三等粗鄙言語,足以貶損被告賴禹璇及被告謝亞妹之社會上評價,被告賴禹璇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前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謝亞妹則受有顏面擦傷、左肩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經被告賴禹璇及被告謝亞妹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旅社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