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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之金門門市内購物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外盒、取走其內容物並將該外盒放回陳列架之方式,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放置於陳列架上之Dr.Satin魚子彈潤奇蹟精華1瓶、DR.WU杏仁酸溫和煥膚精華1瓶、媚點光透柔焦蜜粉1盒(價值共新臺幣26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内,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付款後即行離去。
㈡另基於毁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撕毀損壞屈臣氏公司所有、放置於陳列架上之霓淨思18%杏仁酸透亮煥膚精華、heme特調眼彩盤、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8%等商品之包裝外盒或其上安全標籤,致令該等商品之包裝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誼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昀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公司會員資料、庫撿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遭毀損之外盒照與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商品外盒及其上安全標籤,除具保護內容物及防竊功能外,尚具美觀、吸引購買等效用,如經外力撕毀、開拆,勢將喪失其前述效用,且經撕毀或開拆即難回復原狀,需另行支出處理費或在安全顧慮下僅能銷毀,是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竊取商品內容物前,先毀損其包裝外盒而致令不堪用,其目的仍在竊取其內容物,故其致令不堪用犯行乃竊盜犯行之階段或過程,僅論以竊盜罪即可完整評價。
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分別為竊盜及致令不堪用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社會觀念上難以切割評價而宜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施,故皆為接續犯,應分別就竊盜及致令不堪用犯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徒手竊取、毀損等犯罪手段,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無諱,卻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竊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偵卷第57頁),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偵卷第59頁),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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