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易,2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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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滔



謝適隆


曾國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許文龍告訴被告等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許日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2樓之3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適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國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滔、謝適隆、曾國銓因不滿許文龍曾與許日滔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時29分許,在金門縣○○鎮○市里○○路0○0號前,先由許日滔、謝適隆分別持鐵棒敲打許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正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右後座車輛玻璃,再由曾國銓接過許日滔所持之鐵棒敲打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6面玻璃均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許文龍。
二、案經許文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日滔、謝適隆、曾國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車遭毀損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日滔、謝適隆、曾國銓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3人接續多次敲打前開車輛6面玻璃,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告訴人雖指訴該車輛之駕駛座後照鏡及左側後座車門板金亦遭被告3人毀損,惟被告3人均辯稱自己只有敲打玻璃,且被告3人均就其他2人之犯行部分具結證稱未看到他人2人敲打車身其他部位,又本案車身照片雖顯示駕駛座後照鏡破損及及左側後座車門板金略有凹陷,惟尚無法由此推論此係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所毀損,應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被告3人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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