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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栢
葉建順
楊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92號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建順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天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栢、葉建順、楊天佑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一同駕駛「曙望號」漁船(船舶編號:861102),自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泊地E10.5據點報關出海,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於天魔山海域東北方約3.2浬處一不知名平台,接駁大陸乾燥香菇40袋共663.43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9萬4,240元)及黃魚2箱22尾計30.81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2,247元)後,藏置在船上密艙裡,載回金門地區入境。
嗣為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前往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泊地E10.5據點岸際執行搜索,當場在「曙望號」密艙中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等物品(另移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依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聖栢、葉建順、楊天佑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1至102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栢、葉建順、楊天佑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警製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曙望號」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曙望號」船舶小船基本資料及船舶佈置圖、雷達航跡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0年4月22日偵查報告、照片24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0年7月1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295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3日數位正述勘察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0年6月1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01102411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23至28、32至40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5至41、59至66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將乾香菇、黃花魚藏於船內密艙內運送入境之行為,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惟被告3人所駕駛之「曙望號」在出港、入港時均有依法接受第一(五龍山)機動巡邏站檢查,有前開「曙望號」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難認被告3人有何逃避檢查之情事。
此外,也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在海上有逃避警察或岸巡人員之檢查,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逃避檢查之犯行,但此部分事實與被告3人前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行為之目的同一,依擴張一行為理論,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雖本件參照被告黃聖栢於警詢中稱:是被告黃聖栢向楊思騰借用船舶等語、葉建順於警詢中稱:楊思騰都是跟船長即被告黃聖栢聯繫,葉建順只是負責搬貨等語(警卷第10、16頁),足見被告黃聖栢為「曙望號」漁船之船長,其餘2名被告應為船員,僅被告黃聖栢能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而能直接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但被告葉建順、楊天祐雖無船長身分,然該2人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黃聖栢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正犯論,是被告葉建順、楊天佑亦能成立本條之罪。
三、原判決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走私、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等罪,固非無見。
被告3人上訴均主張本件輸入之大陸乾燥香菇40袋共663.43公斤、黃魚2箱22尾計30.81公斤,總額並未超過10萬元,應不成立走私罪等語。
經查:本件查獲之大陸乾燥香菇40袋共663.43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9萬4,240元;
黃魚2箱22尾計30.81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2,247元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24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662號函、111年6月16日高普法字第1111015775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上揭查獲物品總額並未逾10萬元,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本件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尚難認定為管制進口物品,自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餘地。
參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判決;
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表明對被告3人上訴主張其等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無意見並尊重被告3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4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3人上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不法利益,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並輸入大陸地區所產之乾香菇及黃魚,雖未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仍有害國家正常稅收及影響政府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並害及我國邊防之管理。
此外,被告黃聖栢於109年間方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1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被告黃聖栢卻未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於僅經過約3個月之期間後,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視國家刑事偵查、追訴權力於無物,執意為犯罪行為,犯意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重大。
但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葉建順、楊天佑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83、87頁)。
並參酌被告黃聖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海上釣魚工作(收入詳卷)、已婚、有1個4歲的兒子、與老婆、兒子及父母親同住;
被告葉建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海上釣魚工作(收入詳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
被告楊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蚵農工作(收入詳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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