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惠鈴與林志錦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協議離婚)。
- 二、案經方天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方天祥
- 四、經查:
-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
-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一、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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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與林志錦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協議離婚)。其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內,聆聽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宣示該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後,陳惠鈴因不滿判決結果,當場大聲怒罵宣洩情緒,並遭當庭值勤之法警驅趕離開本院第二法庭,陳惠鈴仍因氣憤難消,持續在本院第二法庭外,大聲怒喊表達其不滿情緒。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陳惠鈴欲從本院第二法庭正門口外之無障礙空間進入本院第二法庭內,當場遭執行勤務之本院法警2人及法警方天祥阻擋在門口外,方天祥先以電話撥打110聯繫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便派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許智勝、蔡宗翰至現場支援。
陳惠鈴明知方天祥穿著法警制服,為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先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之右側大腿內側(未成傷,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並往後退一步,且對方天祥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等語,陳惠鈴欲再次抬起左腳往左前方踢時,旋遭林志錦居中阻攔,此腳踢在林志錦身上。
陳惠鈴當場情緒失控,並大聲辱罵「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並同時朝方天祥之臉部伸出左手(未成傷),致使方天祥所戴之黑色口罩隨之滑落。
而以上開強暴及言語侮辱等方式,妨害方天祥執行職務,並以強暴手段貶損方天祥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天祥所涉傷害罪嫌;
林志錦所涉誣告及妨害公務等罪嫌;
陳惠鈴所涉誣告罪嫌,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方天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惠鈴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惠鈴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聆聽法官宣示判決後,因不滿判決結果,當場大聲怒罵宣洩情緒,遭當庭法警驅趕離開法庭,仍因氣憤難消,持續在本院第二法庭外,大聲怒喊表達其不滿情緒,並與告訴人方天祥(下稱方天祥)發生肢體衝突,並出腳踢向方天祥,並辱罵不雅言語等語。
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不知道在做什麼,我並未伸出左手攻擊方天祥之臉部,所辱罵言語為情緒激動下對案外人林志錦所為,並非針對方天祥為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沒有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
被告當天之所以會罵三字經等不好聽的話,是因為林志錦當下攔著被告,被告認為林志錦是幫當天的法警一起阻擋她,才會對林志錦辱罵,並不是對著方天祥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林志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本院第二法庭內,聆聽金門高分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宣示判決後,因不滿判決結果,當場大聲怒罵宣洩情緒,遭當庭法警驅趕離開法庭,仍因氣憤難消,持續在本院第二法庭門外,大聲怒喊表達其不滿情緒。
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欲從本院第二法庭正門口外之無障礙空間進入本院第二法庭內,當場遭身著法警制服之方天祥阻擋,被告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方天祥為維持法庭秩序,並為防禦自身安全,避免遭受被告再次攻擊,因而有拱起右腳阻擋,被告欲再提腳朝方天祥方向踢去時,旋即遭林志錦阻攔,被告當場情緒失控,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你娘咧機掰啊」等語,被告朝方天祥臉部伸出手,方天祥之口罩隨之滑落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方天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現場支援員警許智勝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現場支援員警蔡宗翰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6294號卷〈下稱警卷〉第1-13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9號卷〈下稱偵卷〉第39-44頁、第103-105頁、第163-164頁;
偵卷第51-56頁),並有本院第二法庭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10張、本院第二法庭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第二法庭外監視器(頻道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第二法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金門地檢署110年1月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本院111年7月6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暨錄影畫面擷圖2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34頁;
偵卷第77-94頁;
本院卷第119-161頁),暨偵卷所附密錄器錄影「00000000_蒐證人員-許智勝0」、「0000000-蒐證人員蔡宗翰」光碟、金門地院第二法庭、法庭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金門地院第二法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庭錄音光碟各1片附卷可考(見偵卷末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施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⒈證人方天祥於警詢中證稱:我隸屬司法院,平日負責法院安全維護及法官人身安全維護,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至4時擔任協助金門高分院的開庭安全維護勤務,當時他們在法庭內聽完宣判,因為不服法官的判決,被告就指著法官罵髒話、大聲咆哮,因為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法官要繼續開其他的庭,同事就請這對夫妻離開,但是他們並不配合,我同事只好把他們用拉的拉出去第二法庭門外時,我看到林志錦狀似要再次衝進法庭內,我見狀就趕去支援,先擋在第二法庭門口,然後被告意圖要往法庭內衝,我就用身體去擋,但是被告竟然用腳攻擊我的腳部,還攻擊我的臉部,把我的口罩都拔掉,當著我的面罵髒話(幹您娘機掰)至少兩次等語(見警卷第2-4頁);
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明知我是地院法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阻擋被告進入法庭,卻攻擊我並出言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2、45頁)。
⒉證人許智勝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從大門跑向第二法庭門口處,當時有一名女子大聲尖叫並手抓欄杆,經勸阻後該名女子欲再走往第二法庭內,遭站在門口之方天祥阻擋,遂以腳踢方天祥之腳,方天祥即出腳阻擋,之後陳惠鈴與林志錦即往坡道處移動,並再次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2、57頁)。
⒊證人蔡宗翰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欲再次進入第二法庭時遭方天祥阻擋,後來有出腳攻擊方天祥,並對方天祥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等語(見偵卷第54、59頁)。
⒋關於案發當時的狀況,卷內有數個由本院第二法庭門口外、員警許智勝、蔡宗翰從不同角度、以監視器及密錄器拍攝之影像檔案,以下為前述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勘驗結果重要畫面之擷圖: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1:金門地院109年5月28日第二法庭外部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
(檔名:S.mov) 案發時間:109年5月28日 拍攝地點:本院第二法庭正門口外 勘驗範圍:影片音軌時間11:55至13:00 影像說明:攝影機拍攝方向為自本院大門前庭左側朝第二法庭 前方之廣場拍攝,只有影像而沒有聲音。
晝面左方 為本院第二法庭門口。
晝面中戴黑色口罩、站在第 二法庭門口處之人即為方天祥;
身穿紅色短袖上 衣、站在第二法庭出口樓梯欄杆前之人為林志錦;
站在林志錦右手邊之人即為上訴人即被告;
站在林 志錦前面與林志錦對話之人為本院法警長。
周圍其 餘人員為本院法警以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支援 警力。
播放時間起迄 勘驗結果 00:11:55- 00:11:56 本院法警長與林志錦在交談。
00:11:57- 00:11:59 被告蹲下自地上拿起疑似是背包之物品,然後起身,左手拿著該物品,接著朝前方第二法庭大門走去,接著朝第二法庭大門伸出右手(攝影機因為角度關係無法拍攝到被告之右手是否有碰到第二法庭大門或是已經推開第二法庭大門),此時所有的人視線已經面向被告。
00:12:00- 00:12:10 被告停留在第二法庭門口前,方天祥往其右邊移動身體將被告與第二法庭大門隔開,林志錦上前伸手要拉開被告,本院法警長也伸手去阻止被告,接著方天祥身體微往前傾,迫使被告往後退。
林志錦隨即上前站在方天祥左前方以手指指向方天祥,並與方天祥對峙,方天祥與被告中間大概隔著一個人左右的距離。
突然被告上半身往後傾了一下,接著方天祥身體也向其右邊頓了一下,隨即被告往後退了2、3步,林志錦則上前並彎下身體隔開被告與方天祥二人。
然後被告不斷向前要往第二法庭大門的方向移動,此時方天祥依然站在第二法庭大門前面,被告則是被站在她前方的林志錦擋住,周圍的法警包括方天祥,以及警察隨即圍上前將被告與林志錦包圍,阻止被告往第二法庭大門方向移動,過程中林志錦一直擋在被告前方。
法警與警員在第二法庭大門前方樓梯處圍成一圈將林志錦與被告圍住。
00:12:11- 00:12:20 法警與警員形成之包圍圈逐漸移到第二法庭大門左前方,但晝面只能偶爾拍到被告之身影。
00:12:21- 00:12:30 晝面中左邊背對鏡頭者即為方天祥,似乎與擋在被告前方的林志錦在對話,在12分23秒時,被告似乎有隔著林志錦對方天祥揮動右手,隨即又是一番拉扯,林志錦將方天祥推開,方天祥右手邊的法警隨即上前卡在林志錦與方天祥中間;
其他幾名法警與警員則將被告往後拉,將被告與方天祥兩人拉開,法警並有對被告做手勢予以警告。
00:12:30- 00:13:00 方天祥被員警與法警支開,站在第二法庭大門前方,之後揮了一下右手後,在12分46秒時,從口袋拿出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沿著第二法庭大門右邊的樓梯走下來講電話。
12分54秒時,林志錦看到方天祥在講行動電話,則是隔著法警做出以手指指著方天祥的動作。
在12分57秒時,其中一名法警對方天祥揮了揮手示意方天祥離開。
檔案2:員警蔡宗翰密錄器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蒐證 人員蔡宗翰.mov) 案發時間:109年5月28日 拍攝地點:本院第二法庭正門口外 勘驗範圍:影片音軌時間3:00至4:00 影像說明:影片時間為3分00秒,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為 「2020/05/28 14:51:06」,畫面中背對鏡頭、挑染金色長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者為被告,在其前方身穿橘紅色短袖上衣之人為林志錦,另外四人 中,2位為本院法警,2位為金城分局警員。
畫面右 手邊為本院第二法庭大門。
林志錦、被告的位置在 第二法庭大門外平台上,該段影片有聲音。
播放時間起迄 勘驗結果 00:03:00- 00:03:06 本院法警在安撫林志錦,另一名法警則告知:「下面還有一件案件要開啦厚」,同時以右手示意揮動二下。
林志錦說:「找到機會這樣摸、你摸個什麼啊。
你什麼身分可以摸她」。
警員則說「保護她的安全啦」。
00:03:07- 00:03:13 一旁被告則是蹲下從地上拿起某不明物品後,往第二法庭門口走去,被告身後的法警馬上回過身對被告說:「不能進去、妳不能進去」,同時伸出右手欲阻止被告,被告不予理會。
被告接著對擋在第二法庭門口前的方天祥說:「你幹嘛」,同時用手去推第二法庭大門。
站在第二法庭門口之方天祥隨後以右側身體緊靠被告,迫使被告後退,林志錦立刻上前站到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面前,背對員警以右手擋在方天祥前面,並對方天祥說:「等一下」、「你幹嘛撞她」,同時被告也問方天祥說:「你幹什麼啊」,同時抬起左腳往方天祥右側踢了一下(影片時間3分12秒),員警隨即出聲制止,同時可看到方天祥身體有動了一下,法警立刻以手制止被告,林志錦並趕快上前以面對被告並背對方天祥之站位,擋在被告與方天祥中間。
00:03:14- 00:03:26 被告向右移動閃過林志錦,移動到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左前方、同時也是林志錦的右前方,並且臉朝前方(方天祥及第二法庭門口處)以台語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影片時間3分14秒),說完就衝向方天祥的方向,林志錦上前擋著並攔住被告,並說:「妳不要這樣」、「妳不要讓他抓到機會」,且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也上前抓住被告右手並制止被告,所以被告沒有繼續朝方天祥所站的位置移動,但被告不斷掙扎,同時也再次以台語罵了「你娘咧機掰啊」(影片時間3分19秒至21秒),之後開始「啊啊~」叫,林志錦隨即對被告說:「冷靜、冷靜」,被告才停止叫喊,接著被告又再次「啊啊~」叫喊,此時方天祥位置在林志錦左側身旁,林志錦發覺後,隨即臉朝下、並對方天祥說:「你走開喔、你走開喔」。
00:03:27- 00:03:37 方天祥說:「妳抓著我的褲子幹嘛」,林志錦說:「你走開喔」,方天祥又說:「我幹嘛走開」。
其中一名員警說:「好啦,小姐」,同時法警以台語說:「她把他那個抓著」,此時員警出聲說:「好啦,小姐妳」,突然被告左手往方天祥臉部前伸(請庭務員予以擷圖附卷),方天祥所戴的黑色口罩也隨之掉落,法警也發出「欸欸欸」的聲音,但方天祥身影馬上就被林志錦的身形擋住,隨後被告被往後拉開,配戴密錄器員警抓著被告的右手說:「小姐,你」,被告甩開員警的手並說了一聲「幹什麼」,旁邊聽到一名男生說「機掰咧」。
00:03:38- 00:04:00 員警:「聽我的言語相勸,好不好」,林志錦則說:「妳這樣對妳不利,妳不要中他的計」,員警說「對,妳聽妳先生的話」,其中一位戴眼鏡、穿制服之員警也跟被告說「對,妳先生的話就對了,妳聽他的話不要中他的計」。
林志錦說:「妳手機給我、妳手機給我就好了」,該戴眼鏡、穿制服之員警面與林志錦擋在被告身前,將二人與本院法警隔開。
林志錦則手拿筆記本與手機說「妳等一下、妳等一下」。
此時方天祥已經走下樓梯沒有在第二法庭大門前。
檔案3:員警許智勝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0 _蒐證人員-許智勝0.mov) 案發時間:109年5月28日 拍攝地點:本院第二法庭正門口外 勘驗範圍:影片音軌時間02:00至03:00 影像說明:此為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影片時間為 2分00秒,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為「2020/05/28 14:40:09」。
畫面中面對鏡頭、穿黑色短袖上衣 者為被告,畫面右邊身穿紅色上衣之人為林志錦, 被告身後為金城分局警員,畫面左邊手拎著藍色背 包之人為法警。
第二法庭前面另站著一位法警。
播放時間起迄 勘驗結果 00:02:00- 00:02:13 法警與警員安撫林志錦、被告請二人冷靜一下,林志錦說「找到機會這樣摸、你摸個什麼啊。
你什麼身分可以摸她」,一男說「是要保護她的安全啦」,此時被告蹲下身體自地上拿起一個藍色背包,就直接往第二法庭門口走去,法警轉過身說道:「不能進去、妳不能進去、妳現在不能進去」,同時伸出手要制止被告,此時被告說:「你幹嘛」,之後鏡頭帶到方天祥站在第二法庭門口與被告中間,方天祥以上半身(右邊肩膀)迫使被告後退,林志錦也上前站在被告右邊,左手拉住往後退的被告,對著方天祥口中說到「等一下」、「你幹嘛撞她」。
被告被林志錦拉住後,隨即抬起左腳朝方天祥右大腿內側踢去,並且口中說到「你幹什麼啦」(影片時間為2分07秒),旁邊員警立刻出聲喝止,林志錦隨即上前準備擋在方天祥與被告中間。
在被告左腳落地同時,方天祥也以右腳踢了被告之左腳小腿一下(因密錄器拍攝角度問題,大概是在小腿的位置)。
此時林志錦已經站到方天祥與被告二人中間,背對方天祥、面對被告,口中說:「你幹嘛撞她」。
被告被踢後,先往後退1步,隨即往前再抬起左腳往左前方踢(左前方依序為林志錦、方天祥及第二法庭大門),口中以台語說道「幹你娘機掰」(影片時間2分09秒),因為林志錦站在第二法庭大門以及方天祥的前面,所以被告這一腳是踢在林志錦身上,林志錦也用兩手與身體去擋住被告。
兩邊的警察與法警立刻上前要阻止被告,被告又邊以台語說「你衝三小啊,啊」邊閃過林志錦要從林志錦左邊衝向站在林志錦身後的方天祥,林志錦一邊阻止被告一邊說:「妳不要這樣、妳不要這樣」,方天祥正要用左側身體逼開被告,因為被告被林志錦攔住往後退,所以方天祥與被告未有肢體接觸。
同時旁邊也有人喊「好了」、以及「銬起來、銬起來」。
00:02:14- 00:02:20 被告一直要往前方方天祥的方向移動,員警與林志錦都在制止被告,林志錦還一邊擋住被告一邊說「妳不要讓他抓到機會」,然後被告頭低一邊不斷掙扎要往前,一邊再次以台語說:「你娘咧機掰啊」(影片時間2分15秒至17秒),接著發出「啊啊啊。』
」的叫聲。
00:02:21- 00:02:33 聽到影片中林志錦說:「你走開喔、你走開喔」,接著方天祥回說:「她抓著我的褲子幹嘛」,林志錦說:「那你走開,你不要」,方天祥說:「我幹嘛走開」,此時旁邊員警說:「好啦,小姐」並嘗試用手去撥被告左手,另有人說:「妳把妳的手」,被告突然一個左手往前伸的動作,本院法警也發出「欸欸欸」的聲音,林志錦攬著被告再往後退,突然被告再一個掙扎,但被林志錦攬住,沒有掙脫開,員警也再次說:「小姐、小姐,妳不要做這些事了」,被告再次掙脫,此次掙脫開林志錦,同時說「你幹什麼」,旁邊聽到一男聲說「機掰咧」。
00:02:34- 00:03:00 被告已沒有要再往第二法庭大門方向移動的動作,幾位員警與法警不斷說「好了」,林志錦也跟被告說「妳手機給我就好了」,員警說「妳動手真的對妳不利,好不好,厚」,林志錦再次說「妳手機給我就好了」,員警說「聽我言語相勸,厚,好不好」,林志錦說「妳不要中他的計、不要中他的計」,員警:「對,妳聽妳先生的話,妳聽妳先生的話就對了」、「厚,聽妳先生的話,不要中他的計」。
林志錦:「你等一下、你等一下」、「那個、你不要再靠過來」。
①檔案2(畫面顯示時間:00:03:14):畫面中身穿橘紅色短袖上衣之人為林志錦,在其身旁挑染金色長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者為被告,右邊紅色圈圈為方天祥,中間紅色圈圈為本院法警,左邊紅色圈圈為金城分局警員,及蒐證員警蔡宗翰(畫面擷取自其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
依該部分勘驗內容可知,影片最右方為本院法警方天祥身著法警制服,且排除方天祥後,在場之人1名為本院法警,2名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加上蒐證之員警蔡宗翰),業已構成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
②檔案3(畫面顯示時間:00:02:07-00:02:13):被告被林志錦拉住後,隨即抬起左腳朝方天祥右大腿內側踢去,並且口中說到「你幹什麼啦」,旁邊員警立刻出聲喝止,林志錦隨即上前準備擋在方天祥與被告中間。
在被告左腳落地同時,方天祥也以右腳踢了被告之左腳小腿一下(因密錄器拍攝角度問題,大概是在小腿的位置)。
此時林志錦已經站到方天祥與被告二人中間,背對方天祥、面對被告,口中說:「你幹嘛撞她」。
被告被踢後,先往後退1步,隨即往前再抬起左腳往左前方踢,口中以台語說道「幹你娘機掰」(影片時間2分09秒),因為林志錦站在第二法庭大門以及方天祥的前面,所以被告這一腳是踢在林志錦身上,林志錦也用兩手與身體去擋住被告。
兩邊的警察與法警立刻上前要阻止被告,被告又邊以台語說「你衝三小啊,啊」。
被告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右大腿內側(紅色圈圈處;
影片 時間2分07秒)。
被告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右大腿內側(紅色圈圈處;
影片時間2分07秒)。
被告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右大腿內側(紅色圈圈處;
影片時間2分07秒)。
③檔案3(畫面顯示時間:00:02:15-00:02:17):被告一直要 往前方方天祥的方向移動,員警與林志錦都在制止被告, 林志錦還一邊擋住被告一邊說「妳不要讓他抓到機會」, 然後被告頭低一邊不斷掙扎要往前,一邊再次以台語說: 「你娘咧機掰啊」。
④檔案2(畫面顯示時間:00:03:31):突然被告左手往方天 祥臉部前伸(紅色圈圈為伸出左手的動作),方天祥所戴 之黑色口罩也隨之掉落。
⑵小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方天祥站在被告之前方 時,被告先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之右大腿內側,被告欲再次抬起左腳往左前方踢時,旋遭林志錦居中阻攔,並踢在林志錦身上。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身著法警制服之方天祥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並朝方天祥之臉部伸出左手,致使方天祥所戴之黑色口罩隨之滑落。
⒌依證人方天祥、蔡宗翰、許智勝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方天祥於案發時正依法執行法警之勤務工作,遭被告抬起左腳朝其右大腿內側踢擊。
又依前述勘驗影片之結果,方天祥案發時身著本院法警制服,方天祥站在被告之前方時,被告先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之右大腿內側,被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身著法警制服之方天祥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並朝方天祥之臉部伸出左手,致使方天祥所戴之黑色口罩隨之滑落。
復參核上開影片擷圖左下角顯示時間分別於2020/05/28 14:40、2020/05/28 14:51,此日為禮拜四且正值上班時間,非屬國定假日,而被告對方天祥於案發日為身著法警制服乙事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明知方天祥於案發日為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自應認方天祥、蔡宗翰、許智勝等人之上開證詞堪予採認。
⒍末以被告於聆聽宣示判決結果後,縱不滿判決結果,非不得透過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合法程序提起救濟,被告遭本院法警驅離第二法庭後非但未離去,反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旋折返欲從本院第二法庭正門外欲進入第二法庭內,遭方天祥及本院法警阻擋在外,被告仍執意強行進入,方天祥案發時時任本院法警,且身著法警制服並執行法警職務,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至為明確,被告抬起左腳朝方天祥右大腿內側踢擊,並面對方天祥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不雅字眼,並朝方天祥之臉部伸出左手,使方天祥所戴之口罩脫落,足認被告具有施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員行使職務、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案發當時在做什麼,欠缺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對警察及檢察官所問問題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並對案發當時情狀均能清楚記憶並回覆(筆錄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07-212頁);
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該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0年5月17日,乃109年5月28日案發後始進行鑑定,難認被告行為時欠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臨訟拼湊之詞,核難憑採。
⒉被告復辯稱:方天祥案發時並非在執行公務云云。
惟按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壹章總綱第2點規定:法警依「法警管理辦法」規定,受各該法院院長之監督指揮,並由各法院書記官長秉承院長之命,對法警負直接監督考核之責。
法警執行職務應服從各級長官之命令,辦理送達、拘提、同行、搜索、扣押、執行、警衛、解送、值庭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伍章值庭第23點第1款規定:法警值庭時,應穿著制服,配帶警笛、警棍,精神飽滿、態度嚴肅,立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或在押應訊人近側,未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不得擅自離庭;
第9款規定:法庭通道及走廊之秩序,應注意維持,法庭門窗,禁止圍觀,如尚有旁聽席位,可著其入庭就坐旁聽。
查案發日為禮拜四且正值上班時間,非屬國定假日,且方天祥於案發日身著法警制服,本院第二法庭正門口外屬於法庭通道及走廊之一部分,方天祥時任本院法警,依上開要點之說明,值庭並維持法庭秩序屬法警職務之一環。
是認方天祥於案發日確為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沒有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云云。
然查:被告遭方天祥及本院法警阻擋在門外,被告仍執意強行進入,被告以抬起左腳之方式朝方天祥右大腿內側踢擊,並對方天祥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不雅字眼,並朝方天祥之臉部伸出左手,致方天祥所戴之口罩脫落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上開抬腳踢擊及朝方天祥之臉部伸出左手等行為,乃對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方天祥為施以強暴之手段而為之。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辯稱:被告當天之所以會罵三字經等不好聽的話,是因為林志錦當下攔著被告,被告認為林志錦是幫當天的法警一起阻擋她,才會對林志錦辱罵,並不是對著方天祥云云。
惟查,證人林志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間阻擋被告時,被告很憤慨的就踢我,同時對我說:「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然依前揭證人方天祥、蔡宗翰、許智勝等人之證詞及前揭本院勘驗影片之結果,方天祥案發時身著本院法警制服,並站在被告之正前方,被告先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之右大腿內側,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方天祥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等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
再者,證人林志錦與被告案發時為夫妻,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未免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是其證詞自不為本院所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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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復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並不以強暴手段為之為必要。
苟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則已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
又所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侮辱人之意思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影片結果,被告與方天祥面對面,被告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右大腿內側之不法暴力行為,並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你娘咧機掰啊」等語,自應論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方天祥先後施以左腳踢擊,並朝方天祥臉部伸出左手,使其所戴之黑色口罩滑落等強暴行為;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方天祥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判決結果,欲再次進入本院第二法庭宣洩情緒,經方天祥阻擋在門口外,惟被告不顧阻擋,反持續欲強行進入本院第二法庭,因而與方天祥發生肢體衝突,及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右大腿內側,其後於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對方天祥加以辱罵上開不雅字眼,並朝向方天祥臉部伸出左手使其所戴之黑色口罩滑落,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試圖再從本院第二法庭門口進入法庭,當場遭在場執行法警勤務之告訴人方天祥阻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方天祥之左側小腿,造成方天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採同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方天祥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㈡證人許智勝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宗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本院第二法庭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10張、本院第二法庭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第二法庭外監視器(頻道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第二法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方天祥之金門醫院109年6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方天祥受傷照片2張、金門醫院109年12月28日金醫歷字第1091007567號函暨附件方天祥109年6月9日之急診病歷、金門地檢署110年1月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左腳朝方天祥右大腿內側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傷害之犯意,方天祥右大腿內側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74);
辯護人則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已隔案發時間點一段時間,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鈞院勘驗筆錄所載之踢擊部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證人方天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們下午2時30分許,法官要繼續開其他的庭,同事就請這對夫妻離開法庭,但是他們並不配合,我同事只好把他們用拉的拉出去第二法庭門外,我看到林志錦似要再次衝進法庭內,我見狀就趕過去支援,先擋在第二法庭門口,然後被告意圖要法庭內衝,我就用身體去擋,但是被告竟然用腳踢擊我的腳部,被告當時要出腳踢我,我腳抬起來,造成我左小腿被踢挫傷,我是在事發後一週才去驗傷,警詢照片也是驗傷後才拍的等語(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42、45頁);
證人許智勝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諭知當庭勘驗「00000000_蒐證人員-許智勝0」(畫面始於你從大門跑向第二法庭門口處,當時有一名女子大聲尖叫並手抓欄杆,經勸阻後該名女子欲再走往第二法庭內,遭站在門口之方天祥阻擋,遂以腳踢方天祥之左腳,方天祥即出腳阻擋,之後陳惠鈴與林志錦即往坡道處移動,並再次發生拉扯,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
證人蔡宗翰於偵查時證稱:印象中就是被告用身體肩膀衝撞法警身體,法警用身體再頂回去,接著林志錦就指著方天祥,說你幹嘛撞她,被告趁該機會就用腳踢方天祥的腿部等語(見偵卷第53-56頁)。
依據證人方天祥、許智勝、蔡宗翰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雖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抬起左腳踢向方天祥左小腿,及證人蔡宗翰上開證詞可證明被告用腳踢方天祥的腳部等情。
然則方天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驗傷日期於109年6月9日,與案發日期之109年5月28日,已時隔逾10日,是否為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尚有疑義。
況方天祥縱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是否據此認定為案發當日被告所為,尚非無義。
檢察官所提方天祥受傷照片2張:第一張照片未見明顯鞋印,縱有鞋印,其部位似在左大腿接近膝蓋位置,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不符。
若方天祥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應可見瘀青或紅腫,然細觀第二張照片似為陳舊傷疤,未見有何明顯瘀青或紅腫。
再者,依據金門地檢署110年1月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陳惠鈴遭方天祥阻擋後,突然伸出左腳踢向方天祥之右腳,並稱「你幹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4頁、第91頁),亦與上開本院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內容所載,被告出左腳踢擊方天祥右大腿內側乙節相符,未見被告以左腳踢方天祥之左側小腿。
復參以證人方天祥於案發後時隔數日就受傷部分始為上開證詞,且就證人許智勝之警詢訊問方式係以問題夾帶答案之方式所為之訊問,是就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因此,就方天祥左側小腿是否因被告攻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勢乙節,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明力自不比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客觀證據可信度來的高,難為本院所採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方天祥於案發後時隔9日始至金門醫院驗傷,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憑。
㈡次查,方天祥為男性,且於警詢時自陳曾任國防部警衛隊任職侍衛隊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為一女性。
且依上開本院勘驗影片之擷圖照片觀之,方天祥之身形較魁梧,二人身形具有明顯落差。
被告縱有抬起左腳朝方天祥右大腿內側踢擊之攻擊行為,然依被告抬起左腳踢擊之力道亦未必致方天祥受傷,又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亦不罰未遂。
因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抬起左腳朝方天祥右大腿內側踢擊之情,惟難以證明被告之右大腿內側因此受有傷害,基於罪疑惟利被告解釋原則,自應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公然侮辱外,其餘造成方天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依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構成傷害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方天祥之左側小腿,造成方天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不構成傷害罪,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又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同一妨害本院法警執行公務犯意,對法警先後施以腳踢(2次)、抓臉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然經本院依前揭勘驗筆錄暨照片審認,第2次抬起左腳之行為,因林志錦居中阻擋而踢在林志錦身上,未對方天祥造成強暴行為,且未見被告朝方天祥臉部伸出左手之行為,構成抓臉之動作,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為有理由,否認其他犯行,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249-252頁)。
被告若對於判決之結果不服,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透過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律上賦予之訴訟權益及正當法律程序以資救濟,被告非但未如此,反經本院法警請出法庭外後旋欲再次進入法庭內干擾法庭運作之動機,且明知身為公務員之方天祥係依法執行法警職務,猶對之施以首揭強暴手段,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當場以強暴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輕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於警、偵、審中一再再卸責並歸咎於本院法警,不僅未曾表示絲毫歉意,更未見任何悔意,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取得方天祥諒解,就公然侮辱部分未與方天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靠政府之補助金生活,現已離婚有四名小孩,目前一個念國三的女兒跟我一起生活,其餘沒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第274-27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因此,人民對於判決之結果不服,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透過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律上賦予之訴訟權益及正當法律程序以資救濟,絕非不服判決結果即當庭在法庭內恣意宣洩情緒,滋擾法庭秩序。
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經法警請出法庭外後旋欲再次進入法庭內干擾法庭之運作,並施強暴,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當場以強暴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未與方天祥就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達成和解,犯後於警、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未曾表示絲毫歉意,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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