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冠瑀、周立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 二、案經賴佩瑜、彭怡雯、陳姵羽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為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始於同年5月24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 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三)被告黃冠瑀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
-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 (二)爰審酌被告均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
- 五、沒收:
-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 (二)本件僅被告周立鑫因出賣帳戶而取得2萬5千元對價,為其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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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黃冠瑀
周立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1409、146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3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立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瑀、周立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黃冠瑀於民國110年6 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市○路00號租屋處,詢問周立鑫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對價出售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得發」之成年人,徵得周立鑫同意後,將此情轉知「王得發」。
旋周立鑫在金門縣○○鎮市○路00號,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王得發」,「王得發」則交付周立鑫2萬5千元。
嗣「王得發」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立鑫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向賴佩瑜佯稱:之前下注中了一等獎,但其帳戶沒有大筆資金之流動紀錄,所以沒有辦法匯彩金,要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賴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上午2時21分、同日上午2時23分,轉帳6萬元、4萬元,至周立鑫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怡雯佯稱:可儲值、下注、投資云云,致彭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下午11時7分,轉帳1萬元,至周立鑫上開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羽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賺錢,要提領所賺得之款項要匯款充值為VIP,要繳稅金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下午9時46分,轉帳2萬元至周立鑫上開銀行帳戶。
嗣賴佩瑜、彭怡雯、陳姵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瑜、彭怡雯、陳姵羽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為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始於同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3、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
然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㈢之移送併案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原審所認定之犯行,為同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7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佩瑜、彭怡雯、陳姵羽(湖內分局警卷第3至7頁、西螺分局警卷第7至12頁、蘆竹分局警卷第3至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立鑫之銀行存款往來一覽表、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湖內分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珮瑜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害人彭怡雯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民權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周立鑫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蘆竹分局之刑案呈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姵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蘆竹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博奕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可見被告二人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告訴人賴佩瑜、彭怡雯、陳姵羽交付財物,並洗錢得逞,係以一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黃冠瑀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周立鑫前因賭博、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執行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由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得作為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被告2人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2人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過苛的情形,乃均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均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彭怡雯、陳姵羽(被害人賴佩瑜死亡,本院卷第217頁)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卷第213、279頁,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冠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產批發、未婚與女友同住、育有一子5歲由母親照顧,被告周立鑫高職肄業、為卡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之規定,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二)本件僅被告周立鑫因出賣帳戶而取得2萬5千元對價,為其幫助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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