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洪美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金門縣○
- 二、案經陳福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算人嗎?你是爛貨、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說:「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
- (二)被告雖辯稱「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為自我
- (三)至被告另辯稱其上開警詢所言是員警教導的;惟員警到現場
-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辱罵
- 四、原審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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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洪美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前空地,見該土地地主陳天從偕同金沙鎮公所包商何盡忠及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里長陳福林等人在進行土地(地坪)拆除工程,因鄰近蔡洪美玉所承租之336地號土地,蔡洪美玉擔心拆除影響其所承租之土地,在場與陳福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辱罵陳福林,致生損害於陳福林之名譽。
二、案經陳福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但否認係在侮辱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福林,辯稱僅係自己發洩情緒的言語。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說:「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福林、陳天從、何盡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巡佐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影像光碟及譯文摘要(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按,而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為自我發洩情緒的言語,非針對告訴人陳福林而為。
然被告因包勤豐土木工程行包商何盡忠進行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整理工程,而與告訴人陳福林發生口角,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警卷第18至19頁);
且被告係在與陳福林為上開言語爭執時,口出前述穢言,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巡佐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影像光碟及譯文摘要可證。
被告既係在與陳福林言語爭執當下,以「你」為對象稱「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你」之人稱自然係指對話的對象陳福林;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在跟陳福林對話,因為在爭論土地建物拆除,感覺陳福林一直欺負我,生氣才脫口而出,我不是故意要公然侮辱他,我真的自己氣自己,拿他們沒辦法」(警卷第7頁),更見被告上開「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的對象即為告訴人陳福林無誤。
被告上開言語縱屬其發洩情緒所為,但係針對陳福林,且所言足以貶損陳福林之名譽,自無解其公然侮辱之刑事責任。
(三)至被告另辯稱其上開警詢所言是員警教導的;惟員警到現場處理糾紛,目睹現場一切情狀,並以密錄器蒐證,製成影像光碟及譯文,被告犯行已無所遁形;
且查無員警違法取證之情事,而被告警詢所言復與上開證據相吻合,無礙其證明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告訴人擔任里長職務,其外在名聲自屬重要,被告無端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已非輕微;
且被告無視警員在場之事實,仍執意為前開犯行,顯見其視國家維持秩序、行使刑罰之公權力於無物,目無法紀,具備一定程度之惡性,又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見其道歉或解釋,無絲毫後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被告基於一時氣憤而為,暨其自陳其職業為家管、小學畢業、小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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