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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金城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城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遇見曾於109年間查獲其酒後駕車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巡佐李玉祥在上開地點執行路檢勤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李玉祥辱稱「你還沒死喔(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李玉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3-69頁、第137頁),核與告訴人李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7-2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16日金城分局擴大臨檢之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動電腦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張、職務報告3 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9頁、光碟置放於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暨所犯法條:⒈按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於執行臨檢勤務及前案查獲其酒後駕車之告訴人侮辱,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復經綜合斟酌本件所有犯罪情狀,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門地檢署111年8月2日金檢景平111蒞136字第1119003064號暨檢附109年8月17日金門地檢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金門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繳款收據、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年執字第0233號(見本院卷第107-120頁),並由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予被告,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第136-138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遂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金門縣大同之家,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金門縣大同之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75頁、第81-84頁),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居人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去年為告訴人查獲酒駕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之犯罪手段,所為致公務員名譽受害暨危害公務員值勤威信所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犯本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捐款3萬2,000元與金門縣大同之家,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兩個女兒皆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正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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