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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華仁
張彥卿
許家祥
張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及甲○○等人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3時許,一同搭乘由丁○○所駕駛本國籍自用小船「遠東號」(船舶編號:CT0000000,下稱上開船舶),自金門縣金沙鎮E10據點岸際出海,於同年月11日23時45分許,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之大陸地區靠近大泊嶼附近,接駁大陸乾燥香菇187袋(毛重共662.67公斤),藏置在上開船舶密艙,載回金門地區。
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6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搜索上開船舶,成功開啟上開船舶密艙,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187袋(毛重共662.67公斤,另函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依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丁○○、乙○○、丙○○及甲○○等人(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及現場查緝照片4張、遠東號110年6月11日夜間至12日凌晨之雷達航跡圖1份、被告4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4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110年9月28日偵金門字第1102500839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公文1份等在卷可稽(見海巡卷第3-24頁、第64-70頁、第96-113頁、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卷第164-167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但原審判處徒刑外且併科罰金,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乙○○、丙○○、甲○○搭乘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船舶,自金門地區航行至大陸地區大泊嶼平台,自屬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既遂。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又被告4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雖本案被告丁○○登記為上開船舶之船長,其餘3名被告應為船員,僅被告丁○○能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份要件,而能直接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但被告乙○○、丙○○、甲○○雖無船長身分,然該3人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正犯論,是被告乙○○、丙○○、甲○○亦能成立本條之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乙○○、丙○○、甲○○雖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丁○○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為上開犯行之主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丙○○、甲○○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月及分別併科罰金2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無經濟收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兩個小孩(已成年、一男一女),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乙○○自陳其目前無業,靠之前積蓄生活、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且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丙○○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三個小孩(均未成年,分別為16歲、14歲、3歲),目前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甲○○自陳為吊車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有三個小孩(均未成年、分別為16歲、12歲、6歲)之家庭經濟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之裁量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所宣告之刑即有未洽。
被告4人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參照前開說明,當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丁○○為上開船舶之船長,搭載其他3名被告至指定地點違反本案犯罪。
又為購買香菇、決定供貨管道之人,為本件之首謀,居於本件犯罪之核心,應予加重處罰之,故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量刑應屬妥適。
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並參以被告4人因疫情暫無收入而鋌而走險載運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以及上開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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