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簡上,3,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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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愷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愷燡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臺灣地區人民鄭朝文、陳躍典(二人已判決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前1週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某港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談妥以每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船資為人民幣2萬元為代價,搭載渠等3人規避入境檢查返回臺灣地區,渠等3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某時,依約前往上開港口等候,不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所僱請同夥司機,開車搭載渠等3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另一不詳港口,搭乘大陸籍玻璃纖維製船隻(動力馬達),出發朝臺灣地區方向行駛,迨於110年8月17日5時5分許,航駛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岸際,而逃避檢查入境。

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以紅外線熱影像系統監控發現渠等非法入境情形,派員前往查緝,扣得鄭朝文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孫愷燡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愷燡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岸巡卷第2至6頁、偵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文(岸巡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1至45頁)、陳躍典(岸巡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41至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九岸巡隊110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書、孫愷燡及鄭朝文、陳躍典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雷達軌跡描繪圖(岸巡隊卷第1、29至32、43頁)、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岸巡卷第44頁),以及110年8月17日查獲孫愷燡等3人非法入境之現場蒐證照片(岸巡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

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

被告上開所為與鄭朝文、陳躍典,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判決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在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前,尚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適用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逃避入境檢查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對我國邊防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危害,且目前全世界因肺炎病毒流行,疫情尚未止息,我國需嚴加管控入境人口時,透過不法方式逃避檢查入境,更造成我國人民健康、安全之風險及疑慮,已具有一定之主觀惡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願面對司法責任,自陳職業為太陽能產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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