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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9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沒收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犯罪所得、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其餘部分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字訴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相關印章、印文、署押、晶片金融卡、犯罪所得0000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低2年6月,最高4年6月(計算式:30月+24月=4年6月〈54月〉)之範圍。
㈢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且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尤其是在各宣告刑係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之情形,更應參照上述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
查本案受刑人蔡建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屬同罪質之犯罪。
而附表編號1與其他犯罪,其犯罪時間點雖有差距,但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均係趁父母亡故或失智無法自行管理財產之際,趁機取走父親之遺產或母親之財產而為己用,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目的、態樣均屬接近,是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刑度之裁量上應有更大之折讓空間,方符上述罪刑均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本旨,以避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
㈣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僅表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之沒收部分,現申請法律扶助協助受刑人中,此有受刑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然本件係針對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本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應併執行之,是受刑人縱對於沒收部分有不服之處,也僅係受刑人如何對於該部分為救濟之問題,且受刑人既未對於本件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部分表示具體意見,自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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