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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 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黃俊偉就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葉子豪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
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
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
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
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
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法官做成一審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受命法官為黃俊偉法官。
而案外人楊秀再、黃華萃、黃華誕曾基於聲請人葉子豪、案外人黃皖婷之無權處分行為,向案外人趙筱菱、魏婕盈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前案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被告趙筱菱與被告魏婕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魏婕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筱菱。
被告趙筱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黃邦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案之受命法官亦同黃俊偉法官。
因本案與前案分別為刑事及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尤其民事事件之勝敗常取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刑事審判為獨立之訴訟,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故即使事實同一,於民事事件中敗訴者,未必於刑事案件中即被認定有罪。
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所形成之心證而定,是法官於民事事件中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
惟徵諸前案判決中,認定前案被告即趙筱菱、魏婕盈與請人葉子豪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引用本案一審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聲請人葉子豪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並生之犯罪所得,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有所重合,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聲請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高度重疊。
且前案於審理中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聲請人葉子豪人與案外人黃皖婷有共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為實質認定,並論述綦詳。
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確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本案受命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性,恐損及聲請人之利益,參以本院法官人數之配置,尚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本案受命法官自以迴避本案審判程序為宜,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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