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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民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4年確定。
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01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6月8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14年3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5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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