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聲,4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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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逾越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豪於民國109年3月5日登機返台後,已向金門縣警察局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報住所更換,應將文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而觀察勒戒裁定文書並未寄送至聲請人上開住所,反寄送至聲請人位於金門縣之戶籍地,此嚴重影響聲請人抗告權利,不利聲請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受通知權為其重要內涵,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寄存送達以立法擬制送達,固然係對受通知權之限制,然此係使程序免於遲滯無法進行或判決長期陷於未確定所為擬制,此擬制送達仍附有下列限制,其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課予被告陳明送達訴訟文書處所之義務;

其二,於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不能行送達時始得為之,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

其三,以准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為由得聲請回復原狀;

以此建構調和聽審受通知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司法實務曾出現之關於送達之非過失類型,除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外,主要以受送達人已表明無久住於送達處之意思,例如「每年多次出入境,居留國內時間甚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屬之,此等已長年未居住於系爭住址、或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情事,倘確屬事實,始能謂之並非過失。

㈡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金門縣○○鎮○○0號,而該處所為當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經金門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均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110年9月24日打勾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註明寄存於「金城派出所」簽收,有送達證書、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無論聲請人是否確有親收,揆諸首揭意旨,該判決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自110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日於同年10月11日(原末日110年10月9日為星期六)屆滿,聲請人未遵期抗告,遲至111年6月6日補行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甚明。

㈢聲請人有陳明送達訴訟文書處所之義務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雖主張已向金門縣警察局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報應將文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

然其在聲請狀中並未檢附足以釋明上情之事證,也未檢附任何證據釋明其確有更換住所。

再者,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另提出錄音光碟1份,但聲請人也未指出該光碟中何處足以作為其有事先陳報送達處所更換之佐證,此外,該光碟中之錄音檔也僅係聲請人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電聯本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無從證明被告在原裁定作成之前有陳報送達住所變更。

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相關卷宗,在原裁定作成之前,也未見聲請人有陳報住所或送達處所更換之紀錄。

㈣再者,聲請人雖稱其係在109年3月5日搭機返台,但聲請人係在109年3月5日21時許,於金門縣○○鎮○○0號之戶籍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警於同日21時50分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翌日即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此有金門警察局金城分局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9頁),是聲請人在109年3月5日21時50分許自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之期間遭逮捕、偵查,遑論有何搭機返台之行為。

況縱聲請人在109年3月5日未被警逮捕,然其直至該日晚間21時許仍停留於金門縣○○鎮○○0號之戶籍地,而於該時段多已無返台班機,足見聲請人並無返台之意,是聲請人陳稱其在109年3月5日搭機返台等語,亦顯非事實。

㈤此外,若聲請人在109年3月5日已存在返台居住之意,本於其陳明送達訴訟文書處所之義務,其本應主動陳報其住所地或送達住所。

然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6日之訊問筆錄,筆錄中亦僅記載聲請人籍設金門縣○○鎮○○0號等語,未見聲請人有陳報如何之住所更換或指定送達處所之情事(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案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實際更換住所並履行陳報之義務,難認聲請人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

㈥況且,縱認聲請人有回復原狀之事由,然回復原狀之制度非任憑聲請人無限延長抗告期間之工具,故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

而聲請人對原裁定業於111年6月6日提出抗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卷第9頁)。

顯見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已處於能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狀態,聲請人遲誤抗告之原因至遲於111年6月6日前已消滅,聲請人本應於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加計在途期間22日後(臺中市霧峰區與本院),本案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末日為111年7月4日(原末日7月3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

然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案聲請狀右上角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亦非適法。

㈦從而,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此遲誤難認非屬聲請人之過失,加上本案聲請回復原狀也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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