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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正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正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正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10月31日確定。
因受刑人於111年1月5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得易科罰金),再經受刑人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提起上訴,嗣於109年6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受刑人自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3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3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9至20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336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3361號函文及附件之前揭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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