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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務登
上列聲請人因其遭扣押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遭本院裁定扣押新臺幣(下同)2,843,753元,嗣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4號案件偵查後,確認不法所得為3,643,753元。
聲請人已遵期將前述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聲請人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業經偵查終結並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自無再行扣押2,843,753元款項之必要,故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聲請人因金哲生、沈敏記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加以准許,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遭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主張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3,643,753元,並獲得緩起訴處分一節,已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本院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該署亦回函稱: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繳出犯罪所得3,643,753元,故聲請人之附表所示存款已無扣押必要等語,有該署111年10月25日函文為憑,並有111年度偵字第53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金額(新臺幣)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284萬3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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