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來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6月及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撤銷緩刑確定。
受刑人於111年1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0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5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3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3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