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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邵維強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授受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已坦認不諱,且於偵查中已有25名證人到案證述,並有相關帳戶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對話截圖等為佐,事證已明確,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國安單位及檢察官已長期蒐證,並經相關人員證述在案,亦有照片、錄音檔、被告筆記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扣案為憑,被告已無法串證翻供,並已配合說明共犯之犯罪情節與自白犯行,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疑慮。
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8日偵查中羈押至今,季節已更替,其長期承受身心壓力,希望能收受家人所送、可維持生活、健康、衛生之生活給養品,如飲食、衣著、被褥寢具等以慰囚情,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授受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加重未經許可經營匯兌業務罪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人性遇重罪多有規避及被告曾於偵查中就部分事實為否認下,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及銀行法部分,仍有共犯及證人未到案具結,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0月7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件聲請經詢公訴人意見,公訴人答稱:本件基於案件特殊性,仍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等語。
經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乃退役軍官,無視兩岸仍處對峙之現狀,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而吸收時任軍聞社少校記者孔繁嘉既遂,吸收高階軍官鮑明義、李昱庭、林琰輝未遂,吸收陸軍上校向德恩既遂,另從事兩岸地下匯兌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情。
由上開情節可知,被告與大陸地區關係匪淺且長期協助發展組織,吸收我國重要軍職。
審酌被告係長期協助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由起訴事實可溯源自91年起迄今),全案規模與情節仍待國安單位與檢察官詳予釐清,是認倘准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故認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再本件聲請雖難為准,惟本於人道關懷,本院亦已於收受辯護人所傳真之准許送禦寒衣物聲請狀後,即時函知監所提供被告所需之衣著、被褥寢具,宜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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