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111年度聲搜字第48號、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搜索案件扣押之手機在選舉結束後應已無持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而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A53手機1支,然該搜索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方執行,迄今也僅經過2個月,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該手機也未移送本院保管,本院無權責發還;
另前開案件係因聲請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對聲請人為搜索、扣押行為,該手機之扣押係偵查犯罪而非選舉之用,聲請人以選舉結束為發還事由,於法顯有不合,無從准許。
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