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聲判,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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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守義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王國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楊守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署處分),後經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號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高檢署處分卷第25頁),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楊蔡春燕於民國103年6月1日與國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建公司)訂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係由聲請人之母提供土地,國建公司出資於地上興建房屋,並有「若有餘地餘屋未銷售時,由雙方依誠信另行協議處理」類似合夥清算約定之合建契約,依實務見解,該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契約。

是以,系爭契約既屬合夥契約,則聲請人母親之土地與國建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欲處分上開房地即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而被告雖於105年間非國建公司董事,但該公司以被告名字命名、102年至108年間,該公司董事由被告女友劉芊秀變更為被告父親王振華,再變更為被告之子王彥尊,被告也為出面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人,足見被告實質上執行國建公司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同受系爭契約拘束。

詎料被告明知渠身為國建公司事實上董事及上開契約之約定,竟仍意圖為其子王彥尊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屬於合夥財產、由國建公司持有、被告實質上持有之系爭建物移轉予王彥尊,顯已構成侵占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及敘明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亦未調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藉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真正歸屬,率以系爭建物由國建公司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遽認國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難認無侵占犯行等語,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原檢察官未曾通知聲請人、被告到場訊問,亦不見傳喚證人殷維雄到庭,則關於上揭房、地登記於國建公司之緣由究為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詳查,徒以地籍異動索引之內容率認被告並非持有聲請人之物,難謂無查證不周之瑕疵,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犯罪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理由如下:㈠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稱系爭契約存在清算規定,為合夥契約等語。

然揆諸前開說明,若合夥契約之重點在雙方約定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非清算本身,欲認系爭契約無合夥契約,必以簽約雙方就系爭契約之重點著重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始得當之。

而觀系爭契約中,就雙方出資額如何估定、計價、經營事業之種類、內容、合夥事務如何監督、如何分配收益及虧損等合夥重點均未約定。

且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房地規劃、銷售均由乙方即國建公司全權處理等語(見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更難認簽約時甲方即楊蔡春燕有共同經營如何事務之意。

⒊況聲請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乙方之代理人,對於簽約雙方訂約時之真意應甚為了解。

而觀聲請人提出於地檢署之告訴狀、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訴訟中{即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相關法律關係,對於國建公司、案外人王彥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金門縣○○鄉○○村○段00○號、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訴訟},對於合夥2字均隻字未提,聲請人顯亦不認為系爭契約具備如何之合夥性質。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於103年5月12日,楊蔡春燕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國建公司,而非登記為如何之共有關係,自難認系爭契約簽約之初訂約雙方存在如何之合夥真意。

⒋本案既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存在如何之合夥性質,自亦不得認楊蔡春燕或聲請人為合夥人而為公同共有人,國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如何之處分行為,自無何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問題。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2日移轉給國建公司業如前述。

此外,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系爭土地應先過戶給國建公司乙節(見他卷第22頁),可知國建公司已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非僅有持有之關係。

並參酌聲請人向地檢署所提告訴狀中,尚稱國建公司本應依約定移轉與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可知縱如聲請人所述,國建公司有何分配系爭不動產給聲請人之義務,仍須透過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以履行該聲請人所指稱之義務,此亦表彰國建公司在履行該義務前,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非僅持有系爭不動產而已。

是縱被告確為國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國建公司如何支配、處分系爭不動產,均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而為之,無從該當持有他人之財物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要件,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㈢從而,本件依照現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無從成立侵占行為,無從對被告論以侵占相關罪責,地檢署依照卷內現有事證做出不起訴之決定,以及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之處。

五、綜上所述,地檢署處分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且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也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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